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9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亭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亭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7月19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7年5月5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7樓之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至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將其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1.2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989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淨重0.8460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11包、削尖吸管1支、帳冊2本、SAMSUNG手機2支及記帳白板1塊(原起訴書未載,應予補充)等物,復經員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名│單位│所有人│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併同無│林亭蓁││││(總淨重1.26公克│法析離之包裝│││││,驗餘淨重1.16公│袋)│││││克)││││├──┼────────┼──────┼───┼─────────┤│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1支│林亭蓁││││洛因之香菸(總淨││││││重0.8460公克,驗││││││餘淨重0.8134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貳包(併同無│林亭蓁││││非他命(總淨重0.│法析離之包裝│││││9891公克,驗餘淨│袋)│││││重0.9192公克)││││├──┼────────┼──────┼───┼─────────┤│4│吸食器│1組│林亭蓁││││││││├──┼────────┼──────┼───┼─────────┤│5│黑色電子磅秤│1臺│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6│白色電子磅秤│1臺│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7│分裝袋│11包│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8│削尖吸管│1支│林亭蓁││├──┼────────┼──────┼───┼─────────┤│9│藍色帳冊│1本│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10│橘白色帳冊│1本│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11│SAMSUNG手機(含│1支│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SIM卡1張)│││,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12│SAMSUNG手機(含│1支│林亭蓁│屬被告另案涉犯販賣│││門號0000000000號│││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SIM卡1張)│││,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13│記帳白板│1塊│林亭蓁│與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