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8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勝家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勝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家(下稱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6年8月21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附表編號2、6、8、10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6頁),檢察官基此向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6、8、10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照前揭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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