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易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易字第56號被告 林煒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訴人即原審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煒傑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段規定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惟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審選任辯護人林士雄律師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徐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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