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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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珊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agnesb.」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壹個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珊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03號為緩起訴處分,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agnes
b.」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係被告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有明文規定,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則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0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2年8月21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年度偵字第14003號偵查卷宗及101年度緩字第314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扣案之仿冒「agnesb.」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0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43頁),並有鑑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詳見偵查卷第33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就扣案之仿冒「agnesb.」商標之行動電話保護殼1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