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秀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字第3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秀鳳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以101年速偵字第4408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11月8日確定,103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傳真機1臺、電話機1臺、計算機2臺、電話聯絡單1張及六合彩限牌通告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當期簽注單6張,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分別為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六合彩簽注單,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應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參照),並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而適用。
三、經查,被告許秀鳳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44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同年11月8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764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於103年11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附之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可參,堪予認定。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物品(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保字第45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3、6、7號所示,見偵查卷第9頁)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本案所扣得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之當期簽注單6張(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保字第457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5號所示,見偵查卷第9頁),則係賭客用以查核、兌領彩金之依據,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義務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押物品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表:應沒收物品一覽表】┌──┬───────┬──┬──────────┐│編號│名稱│數量│扣案物沒收依據│├──┼───────┼──┼──────────┤│1│傳真機│壹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2│電話機│壹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3│計算機│貳臺│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4│電話聯絡單│壹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5│六合彩限牌通告│壹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6│當期簽注單│陸張│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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