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7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郎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 魏均綻 (本院審理中)明知其父親所有而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前之土○○○區○○路○○○巷○○○弄即其住處後方之土地,其上有條2、3公尺寬之既成道路,已自日據時代存留至今,專供附近居民人、車通行之用,存在公用地役關係,且已於1、20餘年前,即歷次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鋪設柏油路面方便民眾之通行。陳和郎於民國102年8月9日上午某時,以1天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受僱於魏均綻,明知上開道路鋪設柏油供人、車通行,竟基於毀損道路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陳和郎持電動鑽頭,將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所鋪設位於臺中市○○區○○○道○段○○○巷○○號前之柏油路面打掉,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陳和郎正持電動鑽頭1小塊1小塊破壞該柏油路面時,經民眾發覺後通知該區東湳里里長 唐志勇 到場阻止,並通知臺中市政府豐原區公所,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而未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賈豔麗 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里長唐志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路面破壞之照片8張、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98年3月12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陳和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未遂罪。被告陳和郎與同案被告魏均綻間,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未遂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和郎已著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之實施,因遭民眾發現阻止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將柏油路面破壞將導致行駛中之車輛發生危險,竟仍為之,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其係受僱他人,為謀生活而為此,幸未完全破壞路面即遭民眾發現而阻止,並未釀成用路人傷亡,所生危害較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同案被告魏均綻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