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正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正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正吉於民國102年5月27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見鄰居 邱厚榮 騎乘機車欲驅趕唐正吉所飼養之犬隻至路旁時,因酒後而誤認邱厚榮欲輾擊其飼養犬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拾起門邊之實心木棒毆打邱厚榮,致邱厚榮受有左側頸挫擦傷、左肩、左肘、左前臂挫擦傷,併尺骨遠端骨折及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案經邱厚榮告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正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厚榮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復有實心木棒1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首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情緒失控,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並手執實心木棒犯之,因而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諸多傷勢,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實心木棒1支並非違禁物,且無事證足認係被告所有,本院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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