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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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琮諭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被告陳志堅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琮諭、陳志堅均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琮諭、陳志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陳琮諭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被告陳琮諭、陳志堅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其等畏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且其等所述與證人 薩本強 、 張侑瀚 所述尚有不符,有串證之虞,有羈押被告陳琮諭、陳志堅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2人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年1月17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陳琮諭、陳志堅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陳琮諭、陳志堅前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即其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陳琮諭、陳志堅明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其等面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自難期待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於此情形下,堪認其等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業經本院審理終結,於104年2月5日宣判判處被告陳琮諭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陳志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是依其等犯罪情節,審酌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等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對被告陳琮諭、陳志堅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是本院認被告陳琮諭、陳志堅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均自10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林依蓉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唐振鐙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