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志鈞以上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志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曾志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釣竿之真意,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109年9月6日晚上6時21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 田哲彰 ,對田哲彰傳送釣竿照片,並佯稱:「4200包運費,馬上匯,明天馬上幫你郵局寄出」等語,致田哲彰陷於錯誤,向曾志鈞購買釣竿1支,並於109年9月6日晚上9時2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曾志鈞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內(帳號詳卷,以下簡稱本案帳戶),曾志鈞因而詐得4,200元,而田哲彰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騙。
(二)於109年9月7日晚上11時前某時,在網路上見 李國志 發文收購釣竿,遂於109年9月7日晚上11時許,使用通訊軟體聯絡李國志,對李國志佯稱:「你在找絕4嗎?4100給你」等語,致李國志陷於錯誤,向曾志鈞購買釣竿2支,並分別於109年9月7日晚上11時30分、11時49分許,各轉帳4,100元一次(合計8,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曾志鈞因而詐得8,200元,而李國志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騙。
(三)於109年9月8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槍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網頁上刊登出售絕品4之釣竿每支賣4500元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 黃卓陞 於當日下午4時許,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使用通訊軟體與曾志鈞聯絡購買釣竿1支,並於109年9月8日下午4時11分許,轉帳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曾志鈞因而詐得4,500元,而黃卓陞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騙。
(四)於109年9月8日晚上7時5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槍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網頁上刊登出售釣竿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 蔡智傑 於當日晚上7時57分許,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使用通訊軟體與曾志鈞聯絡購買釣竿1支,並分別於109年9月8日晚上8時56分許及109年9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轉帳4,480元、3,460元(合計7,940元)至曾志鈞本案帳戶內,曾志鈞因而詐得7,940元,而蔡智傑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騙。
(五)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10分前之某時,在臉書之釣蝦買賣平台見 張豔豐 發文要收購釣竿,遂基於詐欺張豔豐之單一犯意,先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10分許,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張豔豐,對張豔豐佯稱:「收絕4嗎?4500給你」等語,致張豔豐陷於錯誤,向曾志鈞購買釣竿1支,並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25分許,轉帳4,500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接續上開犯意,於109年9月10日上午1時59分許,再使用通訊軟體聯絡張豔豐,對張豔豐佯稱:「幻凰ㄚ,3000速虎給你含運」等語,致張豔豐陷於錯誤,向曾志鈞購買釣竿,並於109年9月10日凌晨2時53分許,轉帳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曾志鈞因而詐得共計1萬
500元,而張豔豐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騙。
(六)於109年9月9日下午2時10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槍箱銀行/蝦竿/釣蝦周邊/買賣/競標/法拍區)網頁上刊登出售釣竿之不實訊息,而對公眾散布,致 周于翔 於當日下午2時10分許,上網瀏覽該販賣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使用通訊軟體與曾志鈞聯絡購買釣竿2支,並於109年9月9日下午4時28分許,轉帳7,900元至本案帳戶內,曾志鈞因而詐得7,900元,而周于翔遲未收到釣竿,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國志、田哲彰、黃卓陞、蔡智傑、張豔豐、周于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哲彰、李國志、黃卓陞、蔡智傑、張豔豐、周于翔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1頁以下),並有第一商業銀行萬巒分行函覆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上開被害人提出之網路對話截圖、證人田哲彰、李國志、蔡智傑、張豔豐、周于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五)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三)、
(四)、(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至事實欄一(五)部分,被告雖先後
2次對被害人張豔豐心實施詐騙行為,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2次,但被告所詐騙之對象同一、所施用之詐術相同(均以釣竿為由),且詐騙之時間僅相隔不到3天,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數個詐騙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曾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09年7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又犯與構成累犯中同罪名之犯罪,足見其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仍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故本院認為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前科外,並無其他因犯罪被處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以上開話術詐騙他人,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之信任破產、犯罪所得(同時為被害人之損失)為4200元至10500元、犯後於偵查中就坦承犯行,但迄未曾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普通詐欺罪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因被告當庭請求對其所受全部宣告刑定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次數為3次、普通詐欺犯行為3次、被害人數為6人、合計詐騙所得4萬3千餘元,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開各次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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