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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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賢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賢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0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69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聲沒卷第9頁)存卷可參,足認該玻璃球吸食器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確係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