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榮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後淨重壹點壹柒伍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榮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免訴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2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
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免訴確定,有卷附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前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見82年度偵字第2827號卷第30頁)在卷可佐,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除漏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外,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