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冠和被告林羽卉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柏任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239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號、110年度偵字第2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冠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羽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緣 莊宜哲 (綽號 阿貴阿吾阿哲 ,另由本院審結)與 莊萬皇 (即微信暱稱「生活」之人,目前通緝中)等基於發起、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之犯意,與 林珈慈 (綽號「 阿樂 」,另由本院審結)、林羽卉(微信暱稱「 小恩 」)、 趙文成 、尤冠和、 塗敦凱 等(趙文成、塗敦凱均另由本院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間某日開始,由莊萬皇擔任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主謀,並招募莊宜哲擔任仲介、面試車手之角色,介紹趙文成、尤冠和、 林嘉宜 、林珈慈等加入該詐騙集團;趙文成亦擔任仲介、介紹者、發薪者之角色,介紹林珈慈予莊宜哲面試後,加入該詐欺集團,又居中處理並發放林珈慈等擔任車手之酬勞事宜,另亦擔任向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取款、索取現金後,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林珈慈則擔任仲介、介紹者之角色,介紹林羽卉加入,另亦擔任向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取款、索取現金後,再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
二、莊萬皇、莊宜哲、林羽卉、趙文成、林珈慈、尤冠和、塗敦凱等7人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揭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110年1月6日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陳沿伶 ,分別佯稱「士林地檢陳玉屏檢察官」、「士林分局陳文正隊長」等人,向陳沿伶訛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須查核其金融帳戶云云,陳沿伶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6日提領現金款項45萬3000元,並將上揭現金款項於當日12時置於陳沿伶位在屏東縣新園鄉住處附近之某電線桿下,尤冠和於接獲莊萬皇之指示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將陳沿伶遭詐騙之上揭現金款項45萬3000元取走,並拿至臺中市○○街○○○號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賺取5000元之代價;陳沿伶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於翌(7)日提領現金款項38萬9000元,並將上揭現金款項於當日14時30分置於上述同電線桿下,林珈慈及林羽卉等於接獲莊萬皇之指示後,於同日4時許,共同駕駛林羽卉租賃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南下,於同日16時許將陳沿伶置於電線桿下、遭詐騙之上揭現金款項38萬9000元取走,林珈慈駕車將林羽卉載至高鐵新左營站,由林羽卉搭乘高鐵北上,將上揭贓款送至臺中市○○街○○號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層層轉交之方式,而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其後林珈慈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陳沿伶又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於110年1月8日10時30分許匯款20萬5000元至塗敦凱於玉山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旋經塗敦凱於同日13時許,在嘉義市之玉山銀行內,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15萬5000元,又在上揭銀行外之行動提款機提領餘款5萬元,並將上揭款項悉數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陳沿伶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0年1月2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
3樓拘提林羽卉到案,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沿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宜哲、趙文成、林珈慈、尤冠和(對林羽卉而言)、林羽卉(對尤冠和而言)、塗敦凱、證人即告訴人陳沿伶、證人 廖繼正 於警詢時之陳述、經檢察官訊問而未踐行訊問證人程序者,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自己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陳述,無論是否有利於己,就供述者本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尤冠和、林羽卉及被告林羽卉之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此項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冠和、林羽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塗敦凱之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即告訴人陳沿伶之臺灣銀行及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紀錄、臺灣銀行之匯款申請書、手寫記事、現場照片、被告林羽卉之使用借貸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此部分犯行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該等犯罪事實,亦據被告尤冠和、林羽卉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莊宜哲、趙文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同案被告林珈慈於警詢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塗敦凱於警詢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陳沿伶、證人廖繼正於警詢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非供述證據附卷為憑,及扣案同案被告林珈慈所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可認被告尤冠和、林羽卉就該等犯行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則列舉「特定犯罪」。從而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以有第3條所列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經查:就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參諸被告尤冠和從臺中南下屏東取得告訴人陳沿伶因受騙所交付之45萬3千元現金後,隨即駕車返回臺中並前往臺中市○○街○○○號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及被告林羽卉與同案被告林珈慈從臺中南下屏東取得告訴人陳沿伶因受騙所交付之38萬9千元現金後,即由被告林珈慈載同案被告林羽卉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前往臺中市○○街○○號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可知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所屬詐欺集團係採取每個成員僅負責片段取款過程,且如接力般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予上游成員之方式,避免讓成員了解整個詐欺集團全貌、詐欺贓款收取流程,除可確保成員遭緝獲時,無法供述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組成,而降低其餘成員被逮捕之風險外,亦令檢警機關無法或難以追尋詐欺贓款之流向,使詐欺集團可保有詐騙而來之不法利得。復由被告尤冠和、林羽卉(與其胞姊林珈慈)取得詐欺贓款之處為屏東縣新園鄉,而交款予上游之地點為臺中市等節而論,被告尤冠和、林羽卉倘於屏東縣境內就近交付詐欺贓款,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盡快取得該款項,惟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所屬詐欺集團仍特意指示被告尤冠和駕車、被告林羽卉由其胞姊即同案被告林珈慈駕車載被告林羽卉前往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返回臺中轉交詐欺贓款,當係藉由跨越縣市轄區、變換取款與交款地點,以中斷或混淆詐欺贓款之流向;且被告林羽卉應係考量駕駛人使用自用車輛易遭檢警機關查緝,始選擇租車作為代步工具,以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難度。諸此均可證被告尤冠和、林羽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刻意以複雜、迂迴之流程,而大費周章地收取、交付詐欺贓款,其目的無非在使檢警機關不易追緝,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尤冠和、林羽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餘地。本案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偽以檢察官、警官之名義進行詐騙,顯係冒用公務員之身分施用詐術,而依前開所論,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二、核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述,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論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已踐行告知程序,於被告尤冠和、林羽卉之訴訟防禦權利無礙,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三、另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犯罪時間延續多時,而非僅於一時一地接受本案詐欺集團之任務分派後隨即脫離,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就犯罪組織之定義,既以牟利性或持續性為其要件,足徵此一犯罪行為具有較長時間延續特質,故而可將多次個別行為集結為一,屬犯罪構成上之行為單數,仍應自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至遭查獲為止,論以繼續犯,而僅受單純一罪之評價。
四、第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合同意思而組成一共犯團體,該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各詐欺集團成員均須負共同責任,並不以其親自下手實施者為限,其他成員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對被害人實行詐騙,亦屬於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尤冠和、林羽卉與同案被告莊宜哲等人,均相互謀議並在犯罪組織內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尤冠和、林羽卉縱未親自參與撥打詐騙電話或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既實際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此項重要工作,顯見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尤冠和、林羽卉與同案被告莊宜哲、趙文成、林珈慈、塗敦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共犯(無證據足認未滿18歲)者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之判斷:
(一)按犯罪組織係一抽象組合,其本身不可能有任何行為或動作,犯罪宗旨之實行或從事犯罪活動皆係由於成員之參與,但犯罪組織存在,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預先排除及防制犯罪活動之必要,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其一經參加,犯罪即屬成立,不以有進一步參與不法活動為必要,此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明。因是,參與犯罪組織,類型上屬於繼續犯,本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並以前置性之刑事制裁方式為之規範,為具預備犯性質之犯罪,則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同時或嗣後著手實行其目的犯罪之行為,二者即具階段性之必要關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
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尤冠和於110年1月4日下午5時12分許,受上開「生活」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對面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輪胎上,拿取詐騙被害人放置詐騙款項之紙袋,並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號前,於扣除1萬200元(其中5000元為其報酬)後,交付44萬3000元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1932、4548、13540、22331號提起公訴,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依被告尤冠和犯案時間順序,被告尤冠和至臺中市豐原區取款,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而本案被告尤冠和至屏東縣新園鄉取款,應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第二次犯行,故依上開說明,被告尤冠和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首次加重詐欺2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即無從與本案屬第二次之加重詐欺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然其本質上仍屬組織犯罪,僅因不重複評價而不再論罪,併此敘明。考諸被告尤冠和參與詐欺集團之目的,係為實現前述犯行,並基於保有詐欺贓款此犯罪利得之目的,而為洗錢行為,被告尤冠和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另查,被告林羽卉於本案11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止,未曾因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其他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是依本案全部卷證,僅能認定被告林羽卉就事實欄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考諸被告林羽卉參與犯罪組織之目的,係為實現前述犯行,並基於保有詐欺贓款此犯罪利得之目的,而為洗錢行為,可見被告林羽卉此部分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加重與減輕:
(一)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因此法院於判決內,仍應將其所犯數罪之罪名,不論輕重,同時並列,不得僅論以重罪,置輕罪於不顧;而於決定處斷刑時,各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亦應一併評價,並在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之刑,且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觀諸刑法第55條規定即明。於刑事立法上,針對特定犯罪行為刑事制裁依據之刑法(含特別刑法)條款,乃是就具體之犯罪事實,經過類型化、抽象化與條文化而成。是刑法(含特別刑法)所規定之各種犯罪,均有符合其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想像競合犯,於本質上既係數罪,則不論行為人係以完全或局部重疊之一行為所犯,其所成立數罪之犯罪事實,仍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能分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均有明定。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尤冠和、林羽卉就事實欄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在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被告前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取款角色殆屬關鍵而不可或缺,故尚難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認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是於量刑時即無須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刑法第55條定有明文。此一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將「論罪」與「科刑」予以分別規範。就「論罪」而言,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犯罪宣告時必須同時宣告數罪名,但為防免一行為受二罰之過度評價,本條前段規定為「從一重處斷」,乃選擇法定刑較重之一罪論處,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名可置而不論。從「科刑」而言,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罪「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故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量刑時,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自應一併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卻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陳沿伶達成調(和)解,及被告2人犯後已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尤冠和本次犯行為已屬第2次收取贓款,其惡性顯較重;被告林羽卉本次犯行則為第1次收取贓款,惡性相對較輕,兼衡被告尤冠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在工廠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已婚、有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林羽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從事臨時工,每日薪資800至1000元、未婚、有2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292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共104萬7000元,金額非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各有不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基於「刑罰個別化」,對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行為人,因其已具有將來之危險性,即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使其得以自食其力,不再遊蕩、懶惰再次犯罪,並符合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已大幅減少職權主義色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三之意旨,法院審判時應先由檢察官主張被告如何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而由被告及其辯護人為防禦,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應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與否之理由,其審理始稱完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羽卉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依上開說明,本於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封鎖作用,固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惟公訴意旨並未論述及提出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如何有應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以利被告進行防禦、辯論,使本院得以斟酌取捨,在現今刑事訴訟已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即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同此結論)。是以,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考量被告林羽卉尚須聽從同案被告林珈慈、莊宜哲、莊萬皇等人之指示,仍係處於聽命行事之地位、服膺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其行為嚴重性尚屬有限;且觀被告林羽卉於本案所獲取之不法利得數額,尚無以認定其有以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恃為營生手段之情;而被告林羽卉此前並無因詐欺犯行經論罪科刑,且被告林羽卉遭警方查獲後亦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本案,可徵尚有悔悟之心;再者,被告林羽卉正值青年、智識正常,經由本案刑之執行後,應有重新經營正常生活之能力,復對被告林羽卉之法律觀念及人格養成均應有正面助益,就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故斟酌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伍、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冠和本次犯行,並未取得原所約定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尤冠和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二第25頁),亦查無被告尤冠和有因本案獲得其他報酬,尚難認定其有獲取不法所得,爰不諭知沒收。被告林羽卉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取得10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等情,業經被告林羽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一第28
9頁);而被告林羽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損失,上開實際分受之詐騙金額仍屬被告所有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可知,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從而,就事實欄所示犯行,除上開被告林羽卉業已分受取得之10000元外,其餘詐欺贓款均非被告尤冠和、林羽卉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尤冠和、林羽卉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全部詐欺款項,併予指明。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所有未扣案行動電話各1支,係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同案被告林珈慈扣案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
0偵2572卷第209至216頁;110偵1595卷第79至115頁),可證被告2人係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供被告2人為事實欄所示犯行使用,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前揭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復因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維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一│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尤冠和│├──┼────────────┼───┤│二│供本案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林羽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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