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仲宇選任辯護人鄭昱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所為110年度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江仲宇(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犯罪所得,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60、233頁)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染色體異常及輕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智約在9至12歲間,並無正常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而判處拘役30日,量刑尚有過重,應予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關於量刑之說明: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或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等,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係審酌被告之犯行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量刑之基礎,參酌前述各項量刑因素後諭知前開刑度。又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參以被告犯本案前,即曾因出售數本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鑑,而遭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10月28日止,堪認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雖未構成累犯,然素行仍難謂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5、208至219頁),且被告本案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就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失新臺幣(下同)3290元,亦無任何賠償,有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48頁),足見原審所為之量刑,相較於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得減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以及前案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3月,顯已從輕酌定,客觀上亦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應屬妥適。㈢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具染色體異常及輕
度智能障礙,成年後心智約在9至12歲間,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而認其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量刑尚嫌過重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對出售門號之犯行原委均能具體、清楚說明,並表示其知道此事錯了(見偵卷第3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意識清楚,並無認知能力異常之情形。又被告雖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上開身心障礙鑑定之日期為90年7月4日(見簡上卷第44至48頁),距本案發生時已近20年之久,被告亦自承其從未因為上開疾病有需要就醫之情形(見簡上卷第60頁),且經本院函詢被告所就讀之臺北市私立強恕高級中學後(下稱強恕高中),強恕高中函覆被告係於90年8月入學、93年6月自美工科畢業,係就讀普通班並接受補救教學,被告歷年學分之成績均在60至84分間,並未延畢,學校評估認為被告之理解能力尚可、溝通及口語表達能力皆可,反應較快,但學習態度較不積極等情,亦有強恕高中函文及檢附之資料可參(見簡上卷第168至199頁),堪認被告雖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然仍有受相當教育之智識能力,是原判決量刑時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一事,並無違誤。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兩度於訊問時表示其為中度身心障礙,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等情(見偵卷第14、30頁),可認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與本院並無不同,且原審所為之量刑,既如前述係從輕酌定,亦足認原審量刑時,實已將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情狀含括在內,尚不得以原審並未將所有相關情狀均具體列載於判決內,即認原審有漏未審酌之量刑因素,或本案有得再予減輕之事由,被告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自無理由。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上訴後,由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