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斌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71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文斌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文斌於民國109年11月7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馬路上,拾得 鍾智武 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棄置於該處,而脫離鍾智武持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拾取手提包後未報請警察機關處理,而侵占該手提包,得手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調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鍾智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拾得上開黑色包包1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時騎到那邊,看到該貨車後輪胎那邊有一個黑色包包,拉鍊鬆鬆的,好像是半開,我把袋子拿出來倒一倒,是空的什麼都沒有,我就把包包順手拿起,掛在脖子上騎車右轉虎林街黃昏市場,我看到垃圾堆,就把包包丟在垃圾堆裡面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1月7日15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拾得告訴人鍾智武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個,未報告警察機關,逕將該黑色手提包掛於脖子上後騎乘自行車離去,嗣因告訴人發現黑色手提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被告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1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65至67頁),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117至137頁、第20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然衡諸被告所供系爭黑色手提包既置於貨車後方馬路上,則一般人應可預料該黑色手提包很有可能為該處停放貨車之人所有,但被告竟逕自取走系爭黑色手提包後,立即背掛於身上,並若無其事步行回自己停放自行車處,全程無停下腳步或抬頭張望的動作,嗣更騎乘騎乘其自行車離開現場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取得系爭黑色手提包當時,絲毫無尋找失主之意,且離開現場後亦未儘速將黑色手提包交予警察機關處理,顯見其有將該黑色手提包據為己有之意,至為明確;況該黑色手提包並非被告所有,被告豈能逕自將他人之物丟棄,更可見其所辯顯有違常情,乃臨訟卸責之詞,且與事證不合,自無可信,足見其確有本件犯行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之黑色手提包係放置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而遭竊,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而被告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地點馬路上拾得該手提包,是無證據證明該手提包係被告自告訴人之貨車上所竊取。被告復供稱拾得該手提包時有打開觀看,手提包內空無一物,本件依卷內證據顯示,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拾得該手提包時,手提包內尚有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現金新臺幣23000元、提款卡、機車行照及健保卡等物品,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遺失之黑色手提包,竟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兼衡其前曾因竊盜經法院論罪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4頁),雖不構成累犯,然素行非佳,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陳其目前打零工、收入不穩定、外籍妻子歸國未返等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暨其犯罪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尚輕,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迄今亦無取回遺失之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按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之黑色手提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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