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標明宗
指定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朋友 黃銘 憲址)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355號、106年度偵字第4269號、106年度偵字第5128號、106年度偵字第8814號、106年度偵字第8815號、106年度偵字第8816號、106年度偵字第8886號、106年度偵字第8917號、106年度偵字第9025號、106年度偵字第9026號、106年度偵字第9027號、106年度偵字第13049號、106年度偵字第1305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7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標明宗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不知名成年地下盤商,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亦不得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公司股票,惟為出售由 黎秀珠 (由本院另為判決)擔任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之航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欣公司)等公司股票,遂有尋覓股票登記名義人之必要。
二、標明宗可知證券商須經金管會之許可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標明宗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將其身分證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黎秀珠名下航欣公司股票過戶至標明宗名下,再由業務人員向非特定人販售航欣公司股票,供不知名地下盤商從事買賣航欣公司股票之證券業務所用。嗣即有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每股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向如附表「出賣人」欄所示之人購買如附表「張數」欄所示之航欣公司股票,而於如附表「交易日/交割日」所示之日,由如附表「登記出讓人」所示之人過戶予「登記受讓人」欄所示之人,並由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匯款如附表「總價」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出賣人」欄所示之人指定之 陳思羽 、 蘇永在 、 郭俊滔 (以上三人均由本院另為判決)、 鄭伯偉 (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179條未經許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等人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102,000元。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指揮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標明宗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審判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裁定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標明宗於本院之自白。
㈡如附表「投資人偵訊筆錄」、「投資人訊問筆錄」、「投
資人調查筆錄」、「投資人審判筆錄」、「文書證據」欄所示證據。
㈢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0年1月14日資理字第1100000191號
函暨103年6月至104年12月之未上市櫃證券資料繳款明細光碟。
二、論罪科刑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
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係指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言,意即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已。
㈢被告標明宗得預見他人可能以其提供之人頭名義作為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仍願將其證件交予他人使用,所為雖非直接構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客觀上已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有所幫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㈣本院衡諸被告標明宗之幫助情節,顯然較親手實施經營證
券業務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標明宗可知不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竟提供證件擔任股票登記人頭,助長他人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標明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已有悔意,並參酌被告標明宗之家庭經濟狀況、學歷、職業,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標明宗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標明宗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標明宗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標明宗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標明宗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