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1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財產上利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正益於民國104年1月24日前某時,經不詳管道取得以 楊才志 (所涉幫助詐欺犯嫌,業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擔任人頭負責人而代表華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華葦公司)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70萬元之支票2紙(附表一支票下稱本案甲支票,附表二支票下稱本案乙支票,合稱本案支票),蔡正益明知上開支票為空頭支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下午某時,邀約 李培銘 之父 李政和 、代書 陳毓蒨 ,前往介紹人 何添彰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住處,蔡正益向李政和訛稱:本案支票為我於101年2月23日出售大陸地區廈門市○○○○○區○○○地號1018號土地(下稱廈門漳州土地)予華葦公司,而向該公司所收取之第五期土地價金,欲以票貼方式,以本案甲支票作為借款調現、以本案乙支票作為塗銷抵押權之對價云云,並提供土地契約購買意願書等件以取信於李政和及李培銘,致其等陷於錯誤,共同交付88萬5,000元予蔡正益,且為蔡正益向他人清償債務63萬5,000萬元,並免除蔡正益對其等所負利息債務共103萬元,蔡正益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及財產上利益(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然約定李政和需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則因本案乙支票嗣遭退票而未遂。
二、案經李培銘、李政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蔡正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李政和、李培銘、代書陳毓蒨、介紹人何添彰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合,且有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確認同意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書、土地契約購買意願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告訴人所製作之本案乙支票分配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告訴人代被告清償債務之匯款回條聯、華葦公司登記案卷、法務部109年8月3日法外決字第10906519540號函所附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2018)最高法台請調119號調查取證回復書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⒈核被告就以詐術使告訴人交付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以詐術使告訴人向他人清償被告之債務及免除告訴人對其所負利息債務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以詐術使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而未遂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犯罪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㈡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就被告前揭以詐術使告訴人向他人清償被告之債務及免除其對告訴人所負利息債務部分、被告以詐術使告訴人塗銷抵押權而未遂部分,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被告亦經本院告知罪名及事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致渠等財產法益受損甚重,所為實難寬貸,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詐取財物及財產利益之額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經查,未扣案之88萬5,000元及財產上利益166萬5,000元(計算式:50萬元+39萬元+64萬元+13萬5,000元)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之所得,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備註AB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華葦公司(負責人:楊才志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104年3月20日27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15萬元後,代清償被告對 王祖武 所負債務50萬元、代清償被告對陳毓蒨所負佣金債務13萬5,000元、免除被告對告訴人所負利息債務39萬元、64萬元(共103萬元),所餘88萬5,000元則交付被告。附表二:
支票號碼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金額備註AB0000000(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華葦公司(負責人:楊才志華泰商業銀行迪化街分行104年3月15日300萬元約定作為告訴人塗銷如附表三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對價,但因本案乙支票嗣遭退票故告訴人並未實際塗銷上開抵押權而未遂。附表三: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明細登記次序:0003—000收件年期:103年字號:103年 金登資 二字第15040號設定登記日期:103年12月17日權利人:李培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日期:104年6月15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每日每萬元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正益,債務額比例1分之1證明書字號:103金登他字第1148號設定義務人:蔡正益土地:金寧鄉寧湖三劃段232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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