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乙○○處罰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為址設彰化縣○○鎮○路里○○路○○○號「巧將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 黃秀蓮 ,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賭博之單一犯意,自民國89年間起,即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放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50臺,並自95年12月15日起,雇用具有賭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甲○○,而由乙○○本人或甲○○在現場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積分卡、現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先在櫃檯以現金賭資兌換一定比例之分數,再由乙○○或甲○○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機臺上為賭客開分,之後賭客即以不等之比例押注把玩,若未押中,則賭資即由機臺即該店贏得,若押中則可依累計之積分,由賭客向乙○○或甲○○表示欲兌換現金後,伺機至上揭遊戲場廁所內,按照原開分比例將洗得之分數兌換成現金,而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6年2月15日凌晨4時40分許,有賭客丙○○在上址把玩電動賭博機具而贏得分數後,告知甲○○欲換現金,甲○○即將現金賭資新臺幣(下同)3,600元置於廁所內(即兌換籌碼處),並通知丙○○,丙○○收到通知甫進入廁所取得賭資3,6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現場位置圖、照片73張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3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賭博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甲○○及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及甲○○2人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賭博之複次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考,及被告乙○○為前揭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以經營遊藝場擺放賭博機具之方式與他人賭博,而被告甲○○係受僱於上開遊藝場之人員,與被告丙○○僅係偶然前往賭博之賭客,暨被告3人上述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在賭檯處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即賭客丙○○在兌換籌碼處兌換,而遭警當場查獲之財物,業據被告3人自承在卷,故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及甲○○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及甲○○係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經營「巧將電子遊戲場」,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賭博罪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甲○○均否認經營前開電子遊藝場,而向客人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情,是渠等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則渠等本身應僅具賭客之身分,而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是以尚難認渠等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有何營利之意圖。次查,電動賭博機具縱使經由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經營者得勝之或然率較高,但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徵,店主於當下與賭客對賭時仍有輸錢之可能,尚難認有何營利之意圖(即店主對賭時並非一定有利可圖),不能因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該電動賭博機具必然贏錢,即認店主應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是被告乙○○、甲○○2人上開行為,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2人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甲○○2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2人就此部分之罪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普通賭博罪,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1:電玩機臺50臺(含電玩主機板50塊)。
編號2:櫃檯內之賭資現金2,370元。
編號3:被告丙○○於兌換籌碼處即前開遊藝場廁所內兌換之現金3,600元。
編號4: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6個、監視器螢幕1臺。
編號5:帳冊(寶典)1冊、8A客摸記錄回流表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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