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健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再此限: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嗣後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在彰化縣○○鎮○○路○○號、44之1號、44之2號開設
統誠中醫診所及統銓西醫診所,因內外裝修之需,而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提供設計圖,再由原告依該設計圖或被告之指示,以含工帶料之方式進行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8月11日止。茲因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總工程款為2,229,674元,但被告僅清償1,702,000元,尚有尾款527,674元未獲清償,雖經催討,但未獲置理。
㈡兩造雖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但原告係依照業界慣例,先將
估價單傳真予被告,再由被告打電話予原告表示同意施作之工程項目後,始由原告施工。況且,被告已支付工程款高達1,702,000元,自始至終未曾表示異議,足見兩造就前開承攬契約互相默示意思表示一致。
㈢本件業經彰化縣金屬門窗商業同業公會完成鑑定,兩造均應尊重其鑑定結果。
㈣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7,674元(
96年1月16日起訴狀誤載為527,67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該起訴狀漏載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兩造於93年11月間以口頭方式訂立本件承攬契約,由被告指
示原告應施作工程項目,但系爭工程項目之單價或金額未於施作前約定,而係待原告每完成1件或數件工程項目後,方由原告遞送估價單予被告,兩造再針對估價單所載工程項目單價或金額逐一協議應付款項,經達成協議後,始由被告給付現金或支票,之後再由原告續行施作。因原告承攬期間自
93年11月間起至94年12月底止,此期間被告已給付承攬報酬1,702,000元,並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㈡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估價單形式上雖不爭執,但估價單上所載
工程項目單價及金額均由原告片面所記載,事先未徵得被告同意,且為原告事後提出,原告應就被告尚積欠款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鑑定單位未依本院要求,鑑定系爭工程估價單所列各細項工
程含工帶料後之價值各為若干元?僅記載單價合理,且其記載部分更與事實不符,足認該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不足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原告以事後鑑定之結果,作為系爭工程項目及單價之證據,
顯然該鑑定結果與兩造就本件承攬契約之合意並無關聯,該鑑定結果,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系爭工程於94年8月間大抵完工,並於同年12月間完成枝節
修飾。被告乃於系爭工程大抵完工後,立即於94年9月7日支付工程款10萬元。又於最後枝節修飾完畢後,即於95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萬元。從前述原告完工及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時間可知,被告已清償全部工程款,若系爭工程款未清償完畢,何以原告會收受即期支票,而未作任何特別保留?是以原告所述尚欠527,674元之工程款,不僅無證據證明,亦屬無據。
㈥從而,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曾於93年11月間以口頭方式訂立本件承攬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位於彰化縣○○鎮○○路○○號、44之1號、44之2號統誠中醫診所及統銓西醫診所內外裝修工程。
㈡系爭工程款項之計算係含工帶料。
㈢兩造合意之施作工程項目詳如原告所提估價單影本所載。
㈣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間完工,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702,000元。
㈤被告曾任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大會副主席,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被告選舉期間擔任其樁腳即特定責任區域助選員。
五、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各項施作項目詳如卷附估價單影本所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最主要之爭點所在,乃在於原告是否尚得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若為肯定者,則其得請求工程款之金額為若干元?
六、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為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經查,系爭工程各項施作項目含工帶料之金額,固無書面契約或施作材料詳細單據可供參酌,惟契約當事人之真意,非不可依前揭方法或說明詳為探求。本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指定彰化縣金屬門窗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工程各項工程含工帶料之價值各為若干元?嗣經該公會以96年3月26日彰金門窗華會字第030026號函檢附工程鑑價報告書覆稱:「‧‧‧雙方(指兩造或其代理人)於鑑價現場確認,施作前雙方已確認金額無異議。」、「‧‧‧合理價位‧‧」、「‧‧‧經現場會勘,尺寸規格正確,單價合理」等語,嗣經本院就前開鑑定報告書漏未鑑定或尚有疑義部分,函請該公會再補充鑑定或說明,經該公會嗣以96年4月27日彰金門窗華會字第030029號函檢附工程鑑價補充報告書覆稱:「‧‧‧正確金額(指漏未鑑定部分)」、「本次鑑定‧‧‧會同原告‧‧‧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楊錫楨律師及 凃俊任 ‧‧‧楊錫楨律師‧‧‧先行離開,離開前並囑咐凃俊任先生全程陪同參與‧‧‧」、「於鑑價作業進行前,本單位‧‧‧鑑定人員事先向兩造說明於現場僅作圖面設計與實物規格是否吻合、尺寸丈量、數量、施工難易度、物品加工簡易度及物品是否須二次以上加工等‧‧‧經雙方同意後會同兩造至施作點,並由鑑定人員丈量物件尺寸及核對設計圖與物件是否相符,並口頭述明該工程物件確實存在‧‧‧」、「對於鑑定內容有部分註明『施作前已確認金額』,此部分係原告乙○○先生於鑑定時提出,當時被告會同人員凃俊任先生並未提出異議。」、「當日設計圖由原告乙○○先生提供」、「對於本次鑑定有關鑑定人員未到場實際會勘部分,其理由為⒈該物件與本次鑑定不在同一地點。⒉價格方面因該部分僅為零件更換,此部分金額關係原告與供應商之間交易量有關,因為五金材料行出貨價格每家不相同約有±5%差異。原告所標示金額為金屬業界慣用價格,因此以合理價位判定。若需嚴格認定,則該工程金額為正確。」、「‧‧‧鑑定人員於各單項內均(誤載為鈞)提供業界報價金額上、下限以供參考,原告所報之價格均以低底價為之。如以高標價為之,則該工程成本約需增加15%。」、「本次鑑定之工程係民國93年至94年初之工程,當時材料價格與目前差距相當大(目前時價鋁、鐵材類上漲約100%,不銹鋼類上漲120%),因此鑑定人員為免除兩造之爭議,以價格合理或單價合理標註。此說法表示各項金額為正確(依民國93~94年之材料價格)。‧‧‧該工程鑑定人員係以民國93至94之間價格換算,並未依目前時價計算。如以時價計算則該工程成本將上漲60%以上。」等語。觀此鑑定內容可知,鑑定單位已詳就本院囑託鑑定事項加以鑑定,其函覆內容不僅具體明確,更援引原告同業報價上下限金額,核其理由完備綦詳,足堪採認。是以原告報價既屬業界下限金額,加以被告均同意原告到場完成施作,足見被告對於原告報價當無不為同意之理,換言之,原告報價可謂為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無訛;否則原告若以中高價位報價,則系爭工程成本可能增加至百分15左右,豈為被告所樂見?況且,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擔任被告選舉期間之樁腳,由此足認過去雙方關係或往來密切,是以兩造合意以業界下限金額作為系爭工程各項施作項目之金額,如此解釋,核與「優待熟客」之一般交易習慣完全吻合。另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系爭工程縱有未定報酬額之情形,然原告報價均在業界報價金額上、下限範圍內,加以原告以低底價報價,則原告依照卷附估價單影本所載金額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於法自屬有據。至於原告雖不否認曾經收受被告所交付數筆現金及多張支票,以抵充系爭工程款項,惟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已向其表示免除系爭工程尾款債務之意思,自難認該尾款債務已消滅。據此,益徵被告辯稱前開鑑定報告不具專業性、不正確及難為原告有利認定之依據,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諸情,核屬事後推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67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