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899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543號),本院員林簡易庭簽移本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伍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3年12月間某時起至94年1月30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鄉○○路與員鹿路路口,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或玻璃管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先於93年12月28日因涉竊盜罪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及嗣於94年2月4日17時20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鄉○○路與員鹿路路口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5組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公克)及吸食器5組可資佐證。又被告於93年12月28日、94年2月4日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罪科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聲請併案審理之被告自93年12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據起訴,惟與已起訴之施用毒品部分,有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徹底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2公克),且該包裝安非他命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5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刪除前)、第
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刑法│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考││條號│││││何者對行││││││││為人有利││├──┼───────┼───────┼───────┼────┼────┼──────┤│56│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舊法│1.不包括法院│││同一罪名者,以││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審理結果認│││一罪論。但得加││為而屬數罪,僅│前段││連續犯係接│││重其刑至二分之││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之考量,而論以│││形。│││││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本案被告連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併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有利。││││2.綜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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