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上訴人LEEHOCHI(中文姓名: 李皓智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66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LEEHOCHI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8罪刑及為相關之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仍嫌稍重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與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
4、5、7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惟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均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已係法定最輕本刑,並無過重。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