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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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富選任辯護人李偉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富、 蔡元成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均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陳文富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持證人蔡元成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前往臺中市○○區○○路、黎明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將上開海洛因交付給向證人蔡元成購買毒品之證人 張天來 ,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款後,繳回給證人蔡元成。因認被告陳文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天來、蔡元成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 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黎明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將證人蔡元成交付之物品,轉付予證人張天來,並收取5000元之價款後,轉交予證人蔡元成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證人蔡元成要求伊幫忙交付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證人蔡元成係要求伊幫忙交付手機予證人張天來等語。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並不知悉其代證人蔡元成交付予證人張天來之物品為毒品,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黎明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前,將證人蔡元成交付之物品,轉付予證人張天來,並收取5000元之價款後,轉交予證人蔡元成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130頁),核與證人蔡元成、張天來證述情節相符(參本院卷第242至243、24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被告辯稱其不知悉當天交付之物品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伊係代證人蔡元成交付手機予證人張天來等節,則被告於交付毒品時係與證人蔡元成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自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
(二)證人蔡元成係與證人張天來交易之人,其囑託被告幫忙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天來,然證人蔡元成於其自身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審理時自承:附表編號14(即107年12月28日該次販賣毒品)部分,伊與證人張天來約在鐵皮屋,但證人張天來抵達時伊已經離開,因此後來有請不知情之被告轉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天來等語(參本院卷第54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讓被告幫伊交付毒品,伊會用東西遮蓋毒品,已經忘記當時怎麼跟被告說要交付毒品給證人張天來,當時可能有把毒品包裝遮蔽,被告完全不知道交付的東西是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260至261頁),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悉交付予證人張天來之物品為毒品乙節,似非無據。
(三)證人張天來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均證稱: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被告替證人蔡元成至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口附近之土地公廟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伊,伊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等語(參偵卷第79、153至155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然就當天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張天來時,該毒品之包裝為何,證人張天來於警詢時並未陳述,於偵查中稱:當時應該是拿夾鏈袋給伊,外面沒有包裝等語(參偵卷第153頁),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交付毒品時,好像有用衛生紙包著,衛生紙裡面包夾鏈袋,夾鏈帶內才是毒品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則被告交付毒品時,該包毒品外是否有以其他包裝包覆,確屬有疑,則被告於交付上開毒品時是否知悉交付之物品為毒品,亦屬有疑。而本案除證人張天來證稱係被告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證人張天來外,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與證人蔡元成間就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抗辯107年12月28日下午4時許係代證人蔡元成交付手機予證人張天來乙節,雖經證人張天來證稱:伊與證人蔡元成交易手機乙事,與107年12月28日交易毒品乙事,係屬二事,且日期不同,107年12月28日並非交易手機等語(參本院卷第243頁),而證人蔡元成亦證稱:107年12月28日該次交易毒品,應與伊和證人張天來交易手機乙事不相關,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4號之陳述應係記憶錯誤等語(參本院卷第257至260頁),均足證當日被告交付予證人張天來之物品非手機,而被告上開抗辯不可採,然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卷內暨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於交付上開物品時知悉其交付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難僅以被告之抗辯不可採,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張美眉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