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珮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326號、第155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19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珮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號由 林芸潔 擔任店長、 曾浚核 擔任副店長之台灣優衣庫有限公司臺中福科(下稱優衣庫公司)店內,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9時10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590元之UT短袖、價值790元之中腰牛仔褲、價值790元之無縫V領細肩帶背心、價值1490元之高腰合身喇叭九分牛仔褲各1件,共價值3660元。得手後,將上開衣物放置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曾浚核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江珮慈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又於109年2月28日19時15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價值1490元之女裝高腰SKINNYFIT喇叭牛仔褲、價值1490元之女裝輕型襯衫式外套、價值590元之女裝棉質開衩設計長上衣、價值1990元之女裝抗UV寬版外套及價值390元之男裝THEBRANDSUT各1件(均已發還),共價值5950元。得手後,將上開衣物放置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欲離去,旋為店員發現並攔阻遂將女裝高腰SKINNYFIT喇叭牛仔褲1件取回,經林芸潔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據以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江珮慈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衣庫公司委由曾浚核、林芸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江珮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依上開規定,本判決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浚核、林芸潔於警詢所為指訴,及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證(見偵15541號卷第49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尚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共10幀在卷可稽(見偵15541號卷第41頁至第47頁);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有109年
3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刑案件場採證照片共8幀附卷可佐(見偵1332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就上揭犯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間,竊盜地點固相同,然已相距數日,難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是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週內旋即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且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手法亦相仿,顯見被告並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其特別惡行,是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雖已執行完畢,然均未因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15541號卷第29頁被告109年3月31日調查筆錄)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倘案件經判決確定而移送執行,被告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是本案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而依職權決定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UT短袖、中腰牛仔褲、無縫V領細肩帶背心、高腰合身喇叭九分牛仔褲、女裝高腰SKINNYFIT喇叭牛仔褲、女裝輕型襯衫式外套、女裝棉質開衩設計長上衣、女裝抗UV寬版外套及男裝THEBRANDSUT等衣物各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女裝高腰SKINNYFIT喇叭牛仔褲當場即已繳回,而女裝輕型襯衫式外套、女裝棉質開衩設計長上衣、女裝抗UV寬版外套及男裝THEBRANDSUT則亦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林芸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可佐(見偵13326號卷第35頁、第99頁至第101頁),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至若被告所竊取告訴人所有之UT短袖、中腰牛仔褲、無縫V領細肩帶背心、高腰合身喇叭九分牛仔褲等衣物,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一、(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UT短袖、中腰││││牛仔褲、無縫V領細肩帶背心、高腰合││││身喇叭九分牛仔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一、(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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