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上訴人 林穎慧 被上訴人 陳釆珮
黃淑月 廖婉茹 粘建鳴 黃真真 王郁伶 蕭麗芳 朱玉琴 凃安儀 顏家麒 陳昱宏 張文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印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第1項)。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第2項)。」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如附件)所載事實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屬允當,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貳、上訴人(即原告)於本院補稱:
一、上訴人居住之房屋緊鄰社區大門,以被上訴人焚燒金紙之次數與頻率,上訴人住家有5個窗戶,金紙焚燒之濃煙氣味隨風飄入上訴人之屋內,為必然之邏輯,並補充提出被上訴人黃淑月、 陳采珮 、 粘建嗚 3人焚燒金紙之影片及照片,主張濃煙氣味確會隨風侵人上訴人屋內,及提出95年度「環保署/國科會空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成果完整報告(見本院卷第245至297頁),認為濃煙確會影響健康。且主張依民法第793條明文,上訴人有權可禁止被上訴人之行為等語。
二、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陳釆珮、黃淑月、廖婉茹、粘建鳴、黃真真、王郁
伶、蕭麗芳、朱玉琴、凃安儀、顏家麒、陳昱宏、張文榮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0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如其中之一人已給付完畢,則其餘上訴人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在原審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7,018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僅就其中227,018元本息提起上訴,故其餘200,000元本息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參、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就診紀錄上,焚燒東西應該傷害呼吸功能,但醫師開立的藥物是安眠藥、鎮定劑,與呼吸沒有關係。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是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所設立的組織,其權責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即管委會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執行之機構,並無實體法上的權利能力,所以上訴人將所有管委會全體提出訴訟有濫訴之嫌。又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證據 陳采佩 只收錄了
3次、廖婉茹5次、黃真真4次,上訴人只是摘錄了幾次,就將她們列為被告,並無法證明上訴人之傷害與焚燒有關,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承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罹患失眠症及焦慮等症狀之原因本屬多端,無從逕以判定上訴人所罹上開病症究與被告陳采珮等5人燃燒金紙所生煙氣間有何因果關係可言,並認定被上訴人黃淑月等人每次燒金紙之時間約非長,並無逾越一般焚燒金紙之時間及造成大量煙霧,顯非刻意焚燒金紙以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亦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情,並無何不當之處。又上訴人提出之95年度「環保署/國科會空污防制科研合作計畫」成果完整報告,主要是針對寺廟焚燒金紙所作之研究,核與本件焚燒金紙情形顯有不同,且該研究中亦載明在無良好的通風及溫度條件下,拜香及金紙焚燒有不完全燃燒之問題產生,進而產生一氧化碳…及致癌的物質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4
6頁),益徵焚燒金紙乃是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始會產生不完全燃燒問題,進而產生致癌問題,並非一有焚燒金紙,必然會有上開問題發生甚明,職是,益證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尚無法證明因果關係,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乙情,並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為爭執,尚無可採。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在本審雖另稱:依民法第793條明文,上訴人有權可禁止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然遍觀原審卷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因此該攻擊防禦方法係上訴人於本審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未釋明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事由存在,依前揭規定,自不許上訴人於本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況縱認上訴人得為此新抗辯,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健康受損與被上訴人焚燒金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焚燒金紙行為非屬輕微、與地方習慣不相當,自亦難認與民法第793條規定相符,是上訴人之主張,亦難遽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黃凡瑄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