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明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157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明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14號卷第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1月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觸犯公共危險罪紀錄,仍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公眾往來安全,被告顯未因之前公共危險案件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認被告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被告騎乘之機車,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其所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8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546號卷第3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57頁),可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然審酌若宣告沒收該機車,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表┌──┬──────────┬─────────────────────────┐│編號│犯行│主文│├──┼──────────┼─────────────────────────┤│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詹明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15546號109年度偵字第15784號被告詹明祥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明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確定,末案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㈠自109年5月15日17時許起至翌
(16)日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及米酒後,竟於109年5月16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嬤炒麵店」尋釁,經該店員工報警,警員到場處理糾紛時,發現詹明祥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獲上情。㈡復自109年5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17)日2時許止,在上址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米酒後,竟於109年5月17日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上路,於同日8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5段193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詹明祥身上酒味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訊據被告詹明祥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吹氣測試了第3次才有出現酒測值,或許是警員的酒測器壞掉等語。惟查,被告飲酒後騎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警查獲時,前2次因為被告吹氣時間不夠長,故無法成功測試,經警員要求被告持續吹氣,最後一次始成功測得被告酒測值為0.70mg/L等情,有警員查獲之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堪認本件酒測過程係被告親自吹測,並經警員指示其正確之吹氣方式及時間後,獲得測試值無誤。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明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2次酒後駕車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楊家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