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廷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廷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其餘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予 陳慧貞 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祈廷【原名 陳俊嘉 ,民國(下同)93年12月8日改名為陳祈廷,綽號「 阿嘉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 陳均騰 於99年2月8日上午7時30分,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祈廷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知陳祈廷未外出在其住處,而告以要前往其住處與之碰面。同日上午7時45分許,陳均騰抵達陳祈廷位於臺中市○○區鎮○路2段90號住處後,向陳祈廷表示欲免費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經陳祈廷同意,而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05公克),並由陳均騰當場持自備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
㈡陳均騰於99年2月10日上午7時21分、同日上午7時28分,以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祈廷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得知陳祈廷未外出在其住處,而告以要前往其住處與之碰面,在電話中並與之閒聊。同日上午7時46分許,陳均騰抵達陳祈廷位於臺中市○○區鎮○路2段90號住處後,向陳祈廷表示欲免費索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施用,經陳祈廷同意,而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05公克),並由陳均騰當場持自備注射針筒以注射方式施用。
㈢陳祈廷嗣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先後2次無償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均騰供施用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100年11月9日、101年2月17日、101年4月26日、101年7月12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先後2次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05公克)予陳均騰供施用之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利,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陳均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被告陳祈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證人陳均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99年2月3日至99年2月23日通聯紀錄(見99他2225號偵卷p113-115;99年2月8日7時30分、99年2月10日7時21分、7時28分),本係由該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中之電腦設備逐筆紀錄通話門號之通話日期、時間長短、通話對方門號等。則上開門號通聯紀錄資料,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是其記載者,不具有個案性質,自係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陳均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99年2月3日至99年2月23日通聯紀錄(見99他2225號偵卷p113-115;99年2月8日7時30分、99年2月10日7時21分、7時28分),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廷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0年10月5日準備程序、100年11月9日、101年2月17日、101年4月26日、101年7月12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均騰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101年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均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99年2月3日至99年2月23日通聯紀錄1份(見99他2225號偵卷p113-115;99年2月8日7時30分、99年2月10日7時21分、7時28分)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均騰供施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被告陳祈廷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所為,其均係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05公克)予陳均騰供施用,此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9日審理時供明及證人陳均騰於99年7月2日檢察官偵查中、本院101年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應認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之淨重尚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5公克。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2次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見)。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上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先後2次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均騰供施用之上情,並於本院100年10月5日行準備程序、100年11月9日、101年2月17日、101年4月26日、101年7月12日審理時均坦承上開先後2次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約0.05公克)予陳均騰供施用之犯行。足見被告上開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要件,爰就被告上開先後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於100年6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出上手為鄭易昌、紀詠迪,且於99年1月至3月間曾協助當時任職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所長 廖本賢 查獲鄭易昌、紀詠迪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紀詠迪、鄭易昌販賣毒品是否已由貴署起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本股(即100年度偵字第1122號案件承辦股)未曾查獲、起訴所詢紀詠迪、鄭易昌等人販賣毒品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3月2日中 檢輝 致100偵1122字第1930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152);且觀之卷附鄭易昌、紀詠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p137-145、p146-148),均無販賣毒品案件遭偵查、起訴;又被告所舉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所長廖本賢於本院101年4月2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2月10日被告有告知鄭易昌在我們派出所附近出租公寓,有持有、吸食毒品,有去查獲鄭易昌施用毒品;另於99年4月間被告有告知紀詠迪○○○區○○○路○○○號附近出入,並說紀詠迪持有、吸食毒品,也有查獲,而以持有、吸食移送他們2人。當時被告沒有提到鄭易昌、紀詠迪兩人有無在販賣毒品,被告也沒有說他施用毒品來源是從他們2人來的等語,自難認被告有何供出轉讓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當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施用,使受讓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轉讓第一級毒品2次,轉讓數量無多,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持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均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惟雙方於電話中並未提及轉讓海洛因之事,而係陳均騰至被告住處後,始向被告免費索取海洛因供施用,此經被告於本院100年11月9日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陳均騰於本院101年2月17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非供本件轉讓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販賣上述毒品之聯絡工具,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㈠ 楊富琮 於99年2月間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祈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之「亞洲釣蝦場」附近,由被告陳祈廷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楊富琮,並向楊富琮收取價金1000元。㈡ 賴英吉 於99年2月5日下午1時5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祈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縣龍井鄉(現改制為臺中市龍井區)某處,由被告陳祈廷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賴英吉,並向賴英吉收取價金約2000元至3000元。㈢賴英吉於99年3月3日晚上11時43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祈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縣沙鹿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沙鹿區)某處,由被告陳祈廷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賴英吉,並向賴英吉收取價金約2000元至3000元。㈣賴英吉於99年3月5日晚上6時48分許,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祈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縣沙鹿鎮某處,由被告陳祈廷將海洛因1小包販賣交付予賴英吉,並向賴英吉收取價金約2000元至3000元。㈤ 王申財 於99年2月至4月間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祈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被告陳祈廷住處附近,由被告陳祈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申財,並向王申財收取價金1000元。
㈥王申財於99年2月至4月間某日,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祈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被告陳祈廷住處附近,由被告陳祈廷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交付予王申財,並向王申財收取價金4000元。㈦陳慧貞於9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被告陳祈廷住處,由被告陳祈廷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慧貞以供施用。因認被告陳祈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末按,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來源供述之憑信性與一般證人有別,蓋其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則其難免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寬減而為不實陳述之高度可能性存在,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為貫徹刑事訴訟嚴謹證據法則,施用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罪證。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其種類並無嚴格限制,祇要其內容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祈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楊富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賴英吉、王申財、陳慧貞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英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王申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祈廷否認有何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僅分別與楊富琮、賴英吉、王申財等人合資向鄭易昌、紀詠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楊富琮、賴英吉,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申財,且伊未免費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慧貞供施用等語。經查:
㈠依證人楊富琮於99年5月26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是否
持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使用起迄日期?目前是否尚在使用中?)有的。我在今年1月30日申請,使用至3月中旬,才將手機交給別人。現在這0000000000門號已沒有使用了。」、「(問: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何?)是我本人申請的。」、「(問:你是否在99年2月13日13時或2月14日11時,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的門號?因為何事撥打給0000000000門號的使用人?)我忘記了。」、「(問:當時你是否向阿嘉購買海洛因毒品?)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問:你向阿嘉購買過幾次海洛因毒品?)約有7-8次左右。」、「(問:你每次向他購買毒品金額?)我每次跟他購買新台幣1千元。」、「(問:交易時間、地點是否有印象?)我大部分交易時間下午18時左右,地點就○○○鎮鎮○路亞洲釣蝦場附近(陳祈廷居住地附近)。」、「(問:你在何時、何地曾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購買數量?)我記得是今年2月份,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1000元。」等語(見99他2225號偵卷p44-45)。可知證人楊富琮究於99年2月何日期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而其是否確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等,尚非明確;且依卷附證人楊富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見99他2225號偵卷p47),雖雙方於99年2月21日17時7分、17時50分、19時59分、20時23分有通聯,惟通話內容為何不得而知,並無監聽譯文可佐;又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於99年2月間某日在亞洲釣蝦場附近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楊富琮之情事;參以證人楊富琮經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從對其詰問。是尚難僅憑證人楊富琮於警詢時之上開證述,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於99年2月間某日,經證人楊富琮以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被告在亞洲釣蝦場附近以1000元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楊富琮之犯行。
㈡證人賴英吉於99年5月18日警詢時固證稱:「(問:你是否
持有0000000000及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的。」、「(問:以上2組電話門號現在使用情形?申登人為何?)以上2組門號均沒有使用。以上2組門號申登人均我本人。」、「(問:何時停止使用?)0000000000使用到99年2月初,0000000000至目前尚未停用,但是3月底至今因沒有補電信資費所以已經不能通話。」、「(問:你是否在99年2月5日13時,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的門號?因為何事撥打給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有的。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毒品,所以才打給他。」、「(問:0000000000的門號使用人為何?)我知道他綽號叫阿嘉。」、「(問:你是否在99年3月3日23時及3月5日18時,持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給0000000000的門號?)有的。我都是向他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毒品,所以才打給他。」、「(問:你向阿嘉購買幾次毒品?)很多次了。」、「(問:每次購買海洛因毒品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初開始都向他購買新台幣6000元左右,在2月份以後均購買新台幣0000-0000元左右。交易地點他都會選定要我前往(有時○○○鄉○○路一帶、有時○○○鎮○○路或中興路○○○鎮○○○路一帶)大部分地點以7-11超商為目標。」、「(問:阿嘉的真實姓名?)他叫陳祈廷、年約30多歲,住台中縣○○鎮鎮○路○段○○號。」等語(見99他2225號偵卷p63-65);嗣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你跟陳祈廷買過幾次海洛因?)很多次,次數忘記了。」、「(問:何時跟他買?)去年10月份開始,陸陸續續買到今年3月初。」、「(問:海洛因從去年10月向他買到今年3月初,都是怎麼約的?在何處交易?)我都用公共電話打給他,也有用手機打給他,公共電話比較多,手機比較少。我用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給他0000000000,(又稱)不知道是不是這一支。」、「(問:你說你用手機撥給他約要買海洛因比較少次,應該可以記得是何時撥給他,你是何時以手機約的?)2月份。」、「(問:2月上旬、中旬、下旬是否記得?)都有。」、「(問:用0000000000打給他是2月份時?)對。」、「(問:你跟他約在哪邊交易?)不一定。看他人現在在哪邊。有約在靜宜大學斜對面的7-11,還有龍井的運動家游泳池。」、「(問:交易價格數量?)電話中都講好了,每次不一定,都是2000、3000元,他都是裝在夾鍊袋中裝成一包給我。」、「(問:你有一支0000000000的手機嗎?)有。」、「(問:這支手機呢?)我辦這支門號的易付卡後,我拿這張易付卡跟他換1000元的海洛因,沒有含手機。」、「(問:這支0000000000門號你有無使用過?)沒有。」、「(問:你之前為何向警察說你有以這支電話打給陳祈廷買海洛因?)我以這支0000000000的易付卡打給他說我已經辦出來了,要給他,並順便換海洛因。」等語(見99他2225號偵卷p126-128);又於本院101年7月12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99年2月到3月的時候,你有無施用海洛因?)有的。」、「(問:當時海洛因來源?)笑而不語(看著被告)。」、「(問:當時海洛因的來源有很多?)沒有。當時我有上班,我下班就打電話給他(看著被告),不是每天,約兩天一次。」、「(問:當時所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請求鈞院提示警卷p69-71(按應係p63-65),你是否拿過別的門號?)有。我還有另一支手機0000000000,這是用換的,2月5日我是用0000000000,警卷p68(按應係p64)打給0000000000這是打給阿嘉的,這是下午1點3分,1點5分。」、「(問:你打給他做什麼?)我忘記了。」、「(問:請求鈞院提示警卷p64,你回答什麼?)就是買海洛因,買了壹仟或兩千元。」、「(問:提示上開卷宗p64第三個問題持0922打給門號0000000000做什麼?)購買海洛因或是安非他命,但是一定有買海洛因就對了,買了一、兩千元而已。」、「(問:你們都約在何處?)(提示警卷p65)靜宜大學(中棲路)的對面7-11超商,或是他家沙鹿鎮南路附近的全家超商,或是梧棲路的游泳池。」、「(問:你買壹仟還是兩千還是三千?)若是三千就是我與朋友合資的,若是壹仟、兩千就是我自己買的,有時候我會以手機門號換海洛因。」、「(問:檢察官有給你看通聯紀錄,如何確認檢察官剛才問你的那三次,是購買何種毒品及是否交易成功?)99年3月5日下午6點48分是海洛因、3月3日晚上11點43分也是海洛因、2月5日下午1時5分是買安非他命。都有交易成功。」、「(問:你跟藥頭拿海洛因有幾次?)一定超過五次以上。」、「(問:你跟當時的藥頭只有用電話聯絡嗎?)是的。有時候是我朋友聯絡他,我再跟我朋友一起去。」、「(問:檢察官剛才給你看起訴這三個時間,是否有辦法確定這三個時間是買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中午的時候比較可能拿安非他命,下班或是晚上就會拿海洛因,因為吃安非他命會睡不著,不可能晚上拿。」、「(問:一般跟他約時間,電話通的話多久可以拿到東西?)聯絡之後約壹個小時左右,還要看他人在哪裡。」等語。可見證人賴英吉就其於99年2月5日下午1時3分、1時5分,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否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所購買價格,另於99年3月3日晚上11時43分、99年3月5日下午6時47分,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否購買毒品海洛因及所購買價格,前後證述不一(按證人賴英吉於警詢時係證述99年2月5日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價格2000元至3000元左右,另99年3月3日、99年3月5日,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價格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是要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被告以換取毒品海洛因,另99年2月上旬、中旬、下旬,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海洛因,價格均是2、3000元;又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99年2月5日係購買安非他命,99年3月3日、99年3月5日均係購買海洛因,價格均是1、2000元,若是3000元是與朋友合資購買),已難儘信。且依卷附證人賴英吉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所載(見99他2225號偵卷p68-71),雖雙方於99年2月5日下午1時3分、1時5分、99年3月3日晚上11時43分、99年3月5日下午6時47分有通聯,惟通話內容是否確均為購買毒品海洛因事宜,並無監聽譯文可佐;又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訴之時地先後3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英吉之情事。是自難僅憑證人賴英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於99年2月5日下午1時5分、99年3月3日晚上11時43分、99年3月5日下午6時48分,經證人賴英吉分別以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被告分別在臺中縣龍井鄉某處、臺中縣沙鹿鎮某處、臺中縣沙鹿鎮某處,均以約2000元至3000元代價販賣毒品海洛因各1小包予證人賴英吉之犯行。
㈢證人王申財於99年7月2日偵查中固具結證稱:「(問:你的
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嗎?)是。」、「(問:你於5月19日在清水分局筆錄中稱你有向阿嘉買過安非他命,這是何情形?)是我一個朋友 阿強 打電話給我,要我幫他調安非他命,我才打電話給阿嘉。」、「(問:為何知道阿嘉那邊有安非他命可以調?)他曾當面跟我講如果我有需要,可以幫我拿。時間忘記了,我是在路邊碰到他,他告訴我的。」、「(問:你是何時幫阿強向阿嘉調安非他命?)今年3、4月,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給他,打他哪一支忘記了,是0955開頭的,約在他家外面,我向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隔2、3天也是以相同的手機聯絡,一樣約在他家外面,向他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問:你說幫阿強調的是1000元還是3000元的?)3000元的,1000元的那次是我一個朋友 廖慶謀 找我向阿嘉調,他出600,我出400,我們二個合資,由我向阿嘉買。3000元的部份我出1000,阿強出3000,共買4000元安非他命。」、「(問:買4000元、1000元的安非他命分裝幾包給你?)裝一包,拿回來後再拿我的份量起來。」、「(問:你向阿強、廖慶謀拿多少錢?從中獲利多少?)沒有獲利。我們是共同吸食,互相合資去拿。」、「(問:你說這毒品是向阿嘉拿的,如何證明?)有通聯紀錄。」等語(見99他2225號偵卷p128-129);嗣於本院100年11月9日、101年2月17日、101年4月26日、101年7月12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編號1、3、5譯文內容所示,是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中編號1譯文「粗的」,是指安非他命,「我要21」,是伊欠210元,因伊身上只有790元,尚不足1000元,乃以公用電話打給廖慶謀,詢問廖慶謀是否要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來廖慶謀找綽號「 阿彬 」成年男子打電話給伊即如附表編號2內容所示,其中譯文綽號「阿彬」成年男子稱「我要拿半打」,是一人出一半的意思,後來綽號「阿彬」成年男子又先後2次打電話給伊即如附表編號4、6內容所示,其中編號6譯文綽號「阿彬」成年男子稱「半錢多少」,是指一人出一半的錢是多少,而譯文中伊答「半錢我跟你拿1拉」,是指一人出500元,後來雙方約在英材商店見面,由伊出資500元、廖慶謀及綽號「阿彬」成年男子共出資500元,並於99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亞洲釣蝦場旁,由伊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廖慶謀及綽號「阿彬」成年男子均在場,然後伊與廖慶謀及綽號「阿彬」成年男子共同至伊住處一起施用。另伊於偵查中稱伊出1000元,阿強(即 黃坤祥 )出3000元,合資4000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應該是購買海洛因,而不是購買安非他命,伊在偵查中沒有實話實說,因伊不曾以4000元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等語,並有本院調取被告王申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本院99年聲監字第3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察時間:自99年3月5日上午10時起至99年4月2日上午10時止,監聽電話:0000000000(王申財))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p83-84)、海巡署彰化查緝隊電信監察譯文表影本1份(監察電話:0000000000(王申財),99年3月5日至99年3月14日,見本院卷p86-90,其中本院卷p89-90即如附表所示)附卷足憑。可見證人王申財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與廖慶謀究分別出資400元、600元或各出資500元,及其與阿強(即黃坤祥)分別出資1000元、3000元,合計4000元向被告究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前後證述不一。且依證人王申財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具結證述,當時證人王申財既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若確係詢問廖慶謀是否願意合資購買,其儘可以所持用該行動電話與廖慶謀聯繫,何需另以公用電話向廖慶謀詢問,而廖慶謀若願與證人王申財合資購買,其儘可親自以電話向證人王申財說明,何需透過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出面與證人王申財聯繫,已甚有疑問;況據證人廖慶謀於本院101年7月12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認識王申財,曾於99年3月初某日,委託王申財購買安非他命,並在王申財住處附近,交付600元給王申財,過一會兒王申財就將安非他命在該處交付給伊,而伊不認識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對於如附表編號2、4、6譯文內容所示,伊均不知情,且不曾與王申財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足見證人王申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出資500元、廖慶謀及綽號「阿彬」成年男子共出資500元,並於99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亞洲釣蝦場旁,由伊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包,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廖慶謀及綽號「阿彬」成年男子均在場等語,顯非實在。雖依如附表編號1、3、5譯文內容所示,證人王申財曾表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惟事後證人王申財確於何時地,以若干價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尚乏監聽譯文或其他具體事證可佐,自不足認證人王申財確以1000元代價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參以證人王申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以4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亦乏監聽譯文或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又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訴之時地先後2次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申財之情事。是自難僅憑證人王申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於99年2月至4月間某日,經證人王申財先後2次以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被告在其住處附近,分別以1000元、4000元代價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王申財之犯行。
㈣證人陳慧貞於99年6月7日警詢時固證稱:「(問:據妳所知
阿嘉是否在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我知道他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問:妳是否找過他購買毒品?)有叫他請我,他也有拿海洛因毒品請我。」、「(問:在何時、何地拿毒品給妳?他拿毒品給妳有幾次?)99年5月25日12點多,在臺中縣○○鎮鎮○路○段○○號他的住家內。約有5-6次左右。」、「(問:他的毒品藏在何處?)當時我到他那裡家時,我看見他從房間內拿的,有時由他身上拿出來,有時他的毒品會藏在住家外面的花盆或洗衣粉內。」等語(見99他2225號偵卷p86);嗣於99年12月2日偵查中則具結證稱:「(問:與被告陳祈廷之關係?)是我朋友也是遠房親戚。」、「(問:警詢中供稱被告陳祈廷曾無償提供海洛因是否實在?)是,當時我在陳祈廷他家,他把摻有海洛因的香煙放在桌子上,陳祈廷跟朋友出去,我就自己拿來施用。」、「(問:於警詢中稱陳祈廷有拿海洛因請妳有何意見?)因為東西是他的,我直接拿來施用,認為就是他請我的。」、「(問:妳施用摻有海洛因香煙,陳祈廷是否知情?)有很多人一起在他家直接隨手拿起陳祈廷摻有海洛因香煙施用,陳祈廷也有看到,所以他應該知道。」、「(問:何時地有施用陳祈廷請妳的海洛因?)詳細時間不記得,大概是五、六月間,在陳祈廷沙鹿鎮住處施用一次。」、「(問:為何之前稱有五、六次?)我忘記了,但比較確定他知道的就這一次。其他也有趁陳祈廷不在家時自己拿來施用。」、「(問:該次施用的感覺?)是海洛因沒錯。」、「(問:該次有無事先以電話聯絡見面?)沒有,我是在他家樓下早餐店遇到的。」等語(見99他2225號偵卷p192-193)。可見證人陳慧貞就其於9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住處,是否確由被告免費提供而轉讓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前後證述不一(按證人陳慧貞於警詢時係證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無償拿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而於偵查中則具結初證述是被告將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放在桌上,待被告與友人出去後,自己拿來施用,其後又證述當時有很多人一起在被告住處隨手拿取被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施用,被告有看到知情,惟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係被告拿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尚有未合),已難儘信,又乏其他具體事證可佐,復為被告始終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免費提供而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慧貞施用之情事;參以證人陳慧貞經本院傳拘無著,已無從對其詰問。是自難僅憑證人陳慧貞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有瑕疵證述,遽予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於99年5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由被告免費提供而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慧貞施用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富琮(1次)、賴英吉(3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申財(2次)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慧貞(1次)之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均應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劉國賓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號碼0000000000)┌─┬───┬───┬───┬─┬─────┬─────────────┬─────┐│編│日期│時間│A(對│發│B(他人)│內容摘要│基地台││號│││象)│受││││├─┼───┼───┼───┼─┼─────┼─────────────┼─────┤│1│99年3│182952│ 阿才 │發│0000000000│B:幹嗎?│37851-台中│││月13日││││男│A:有石頭嗎?│ 縣沙鹿鎮屏 ││││││││B:我現在沒再用這個啦│西路35號5││││││││A: 哥阿 ,不要這要嗎?│樓頂││││││││B:你今天給我搞這一齣│││││││││A:好啦,抱歉啦│││││││││B:做那種漏氣的事情│││││││││A:大哥,粗的麻煩一下拉│││││││││B:多少│││││││││A:你在相信我一次,我要21│││││││││B:現金喔│││││││││A:我一小時內才有錢給你│││││││││B:那我不要,沒辦法│││││││││A:拜託一下│││││││││B:我是要去哪弄│││││││││A:不然我手機壓在你那│││││││││B:見面在說│││││││││A:多久│││││││││B:我自然會跟你聯絡│││││││││A:好││├─┼───┼───┼───┼─┼─────┼─────────────┼─────┤│2│99年3│184241│阿才│受│0000000000│A:喂│37957-台中│││月13日││││男│B:我要拿半打│縣沙鹿鎮鎮││││││││A:你來要等一下喔│南路二段40││││││││B:為啥│7行樓頂││││││││A:我跟我老闆在對帳│││││││││B:沒辦法拉,你這要我沒辦│││││││││法做│││││││││A:多給你阿│││││││││B:不是這樣講阿│││││││││A:還是你來馬上要拿│││││││││B:對阿│││││││││A:我跟我老闆催一下,半半│││││││││喔│││││││││B:對阿,現在過去喔│││││││││A:在15分鐘出發│││││││││B:好││├─┼───┼───┼───┼─┼─────┼─────────────┼─────┤│3│99年3│184427│阿才│發│0000000000│B:喂│32484-台中│││月13日││││男│A:大哥,你現在來我有辦法│縣沙鹿鎮中││││││││錢馬上給你,可以來嗎?│棲路125之2││││││││B:好啦│號5樓頂││││││││A:我在家裡等里│││││││││B:要什麼│││││││││A:粗的││├─┼───┼───┼───┼─┼─────┼─────────────┼─────┤│4│99年3│191644│阿才│受│0000000000│A:喂│32484-台中│││月13日││││男│B:你來英材商店拉│縣沙鹿鎮中││││││││A:好啦│棲路125之2│││││││││號5樓頂│├─┼───┼───┼───┼─┼─────┼─────────────┼─────┤│5│99年3│193918│阿才│發│0000000000│B:喂│37957-台中│││月13日││││男│A:大哥我朋友在等│縣沙鹿鎮鎮││││││││B:他也出來了阿│南路二段40││││││││A:我出來了阿│7行樓頂│├─┼───┼───┼───┼─┼─────┼─────────────┼─────┤│6│99年3│194325│阿才│受│0000000000│A:喂│37957-台中│││月13日││││男│B:半錢多少│縣沙鹿鎮鎮││││││││A:半錢我跟你拿1拉│南路二段40││││││││B:等一下打給你│7行樓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