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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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6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859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朗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楊朗前曾①於民國80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重訴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3日;②然其於假釋期內,又於84年間因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④另於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楊朗撤回上訴後確定;上開②至④案件,經本院84年度聲字第131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甲),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1年23日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於假釋期間內未遵守相關規定而遭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年5月1日;嗣經減刑,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931號裁定,上開②、③案件,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5日、1年10月,及不應減刑之④案件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年5月1日,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楊朗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1時3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巷○號旁時,見徐 張玉妹 徒步行經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且基於縱使在搶奪過程中造成 徐張玉妹 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先下車佯裝向徐張玉妹問路,再趁徐張玉妹回答完畢而轉身離去之際,自後方徒手搶奪徐張玉妹配戴在頸部之金項鍊1條,然遭徐張玉妹抵抗致未能得逞,且楊朗在與徐張玉妹拉扯金項鍊之過程中,造成徐張玉妹受有左手虎口之拉傷瘀之傷害,嗣楊朗見因遭抵抗而未能搶奪金項鍊得逞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離去。案經徐張玉妹報警處理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區○○路2段798號將楊朗拘提到案,並經 楊朗之 同意後,前往楊朗之住處扣得其作案時所穿著之衣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徐張玉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楊朗如犯罪事實(一),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贓物案件,於99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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