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899號
101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4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79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合併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昌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昌政前曾①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林昌政前①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5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5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0月3日釋放出所,嗣於93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竹地檢署)以
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詎林昌政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1年5月7日上午8時,在其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村13鄰崁下2號居所內,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彭成裕 ,供彭成裕施用(彭成裕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795、879號提起公訴)。
(四)又林昌政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1)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意,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同上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再加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同上時間,在同上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5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居所內與彭成裕共同為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0.82公克,毛重分別為0.20公克、0.18公克、0.23公克及0.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個,並經林昌政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原起訴書認被告林昌政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故本院不另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