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間,代丙○○向其所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荷蘭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及永邦商業銀行等多家銀行之債務,進行債務協商成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間某日,在丙○○位於宜蘭市之住處,向丙○○佯稱支付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可代為辦理債務託管,與各債權銀行洽談將總債務再降低一定成數後再清償等語,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除當場給付15,000元外,其餘55,000元分五期給付,至96年11月9日匯款9,000元予蘇維桐後共計給付70,000元,其間乙○○均未告知丙○○債務清理之事宜,亦未進行債務託管。另乙○○利用前開辦理債務協商時取得丙○○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於96年9月24日,持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冒用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北區特約服務中心銷售人員申辦行動電話,並在「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3枚,持向該銷售人員行使,以表示係丙○○本人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該銷售人員誤信係丙○○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手機及SIM卡交予乙○○,乙○○取得上開門號手機及SIM卡後,旋即陸續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通話,至96年12月間止共計獲得免繳納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3,567元。嗣因丙○○接獲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簡訊通知欠費後,始知受騙,經報警究辦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丙○○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個人債務委託清理合約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暨所檢送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11、12頁、偵緝卷第2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63頁),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佯以債務託管為由詐騙被害人丙○○70,000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冒用被害人丙○○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並陸續使用詐得之行動電話通話,而獲得免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載明此部分通話費之事實,惟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詐欺得利之法條,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98年9月18日審理時當庭補充,併此敘明)。被告於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而詐取行動電話通話使用,因而獲得免繳納行動電話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之犯行,均係為達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用之目的,而以此一個意思決意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依社會合理之經驗認知,各次因果流程行為以一罪論科較為合理,故各次所為均可認為係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所犯詐騙被害人丙○○70,000元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丙○○為解決其所積欠銀行債務之機會行騙,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使用,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丙○○」之署押(即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該署押所在之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提出行使交付特約商店,非其所有,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表┌────────────────────────────┐│96年9月24日「台灣大哥大行動通訊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簽名3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