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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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第1065號、98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易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1年7月、2月又15日、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3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減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2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案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5月23日;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與上開殘刑合併執行,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㈠先於97年10月24日凌晨1、2時許,由丁○○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甲○○,至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守而認有機可乘,即由甲○○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車門,隨即進入車內,再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自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約20萬元】,得手後甲○○、丁○○分別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及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㈡另於97年10月24日凌晨2時許,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貨車搭載丁○○,至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78之1號「原炘有限公司」廠房後,先由甲○○在地上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棒1支,破壞該廠房左側屬安全設備之玻璃窗戶後,甲○○與丁○○再由該玻璃窗戶進入上開廠房內,竊取乙○○所有之白鐵板共約3,000公斤、白鐵管2支(共約400公斤)、電線共約800公斤、發電機及小金剛吊具各1台及插有鑰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總價值約40萬元)。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物品搬運至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棄置在臺中縣○○鄉○○村○○路○○○號前,嗣後再將所竊得之物載運至臺中縣豐原市某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後朋分花用。嗣經警於97年10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乙○○上開工廠內採獲遺留之菸蒂2支及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時35分許,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右座下腳踏墊上採獲已使用過舞鶴奶茶瓶口之唾液,送驗比對結果,與丁○○之DNA-ST
R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獲丁○○,再經丁○○之供述而查獲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及證人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於警詢中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刑案現場初步勘查報告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0日刑醫字第0970178669號、97年12月11日刑醫字第0970171447號鑑驗書各1份、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0309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4頁、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30310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7頁),是被告2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甲○○、丁○○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甲○○、丁○○就上開2次之竊盜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均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7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仍不知悔改,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與被告丁○○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顯有悔意,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竊取被害人戊○○自小貨車所用之鑰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已滅失,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鐵棒1支,為被告甲○○在現場之地上所撿拾,雖係供本件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非被告甲○○或丁○○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