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又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定,被告對其前配偶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另觸犯同條第2款顯有未合。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未能遵守本院所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徵法紀觀念薄弱,兼衡被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