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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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黃昱 撰被告 黃萬枝
李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黃萬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原告起訴原聲明:「確認被告李金城就被告黃萬枝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如後,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與原訴請求均係源於同一爭議(系爭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應認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黃萬枝之債權人,被告黃萬枝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金城,然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卻遲未塗銷,恐將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兩造既就抵押權存否有所爭執,則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萬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惟未依約按期還款,迄至民國110年9月22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萬4511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黃萬枝以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金城設定系爭抵押權,然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85年7月27日至86年7月26日,是被告李金城縱對被告黃萬枝有債權,其債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李金城於時效完成後已逾5年未行使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告遲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恐將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執行無實益,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代位請求被告李金城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李金城就被告黃萬枝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
㈡被告李金城應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李金城辯稱:被告黃萬枝係透過被告李金城之胞弟前來
借款123萬3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開立41張本票,每張面額均為3萬元,約定分期還款,並提供系爭土地為被告李金城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違約金,惟其迄未還款,上開本票亦均未兌現。嗣被告李金城因工廠搬遷,資料佚失,故而忘記此事致未實行抵押。被告李金城係因被告黃萬枝已不知所蹤,故而無法向其請求,時效自無從起算。原告之債權成立時點並未優先於被告李金城之債權,不得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萬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黃萬枝積欠原告13萬4511元本息未清償乙節,業據原告
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3068號債權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被告黃萬枝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李金城等情,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再觀被告李金城所提經被告黃萬枝簽名用印、於85年7月27日
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甲方(即被告黃萬枝,下同)前向乙方(即被告李金城,下同)借款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元正,並開出本票共四十一張(略),…,甲方並提供座落土城市○○○段○○○○○段00000地號持分1/48設定抵押乙方」(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系爭抵押權之不動產標的(前引地號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見本院卷第57頁)、擔保債權數額、申請日期一致,是被告李金城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為借款債權乙節,應可認定。
㈢另參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其中約定清償日期為8
6年7月26日,利息、遲延利息均記載為「無」、違約金記載為「依照契約約定」;而蓋有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驗訖、收件戳章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則載明違約金為「按每萬元每日新台幣貳拾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亦可證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原債權即系爭借款本金121萬3000元外,尚包含自被告黃萬枝未依約償還本金之日即86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㈣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固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惟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且原有之法律關係亦不因而消滅,故原本債權縱已罹於時效,但在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之前,仍得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此項已為獨立債權之利息及違約金,既與原本債權各有其時效期間及起算期,自不能因債務人抗辯原本債權罹於時效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金城雖自承其未曾向被告黃萬枝請求返還系爭借款
(見本院卷第90頁),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之請求權固於101年7月26日完成時效(依民法第125條規定之一般時效期間15年為定),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萬枝已向被告李金城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即系爭借款本金債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歸於消滅。
⒉況且,系爭抵押權尚擔保被告李金城對被告黃萬枝之自86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系爭借款違約金債權,前已敘明。該違約金債權迄今仍陸續發生且獨立存在,不受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時效完成而受影響,益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
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系爭借款本金、違約金債權
,其請求權均未經被告黃萬枝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即無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而不存在,再代被告黃萬枝行使所有物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李金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李金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泠附表編號不動產標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1新北市○○區○○段0000號登記機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權利種類:抵押權登記日期:85年7月29日字號:板資字第057120號權利人:李金城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擔保債權總金額:1,213,000元存續期間:自85年7月27日至86年7月26日清償日期:86年7月26日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依照契約約定權利標的:所有權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1設定義務人:黃萬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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