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黃明鴻 (兼 黃高摘 、 黃量德 等18人之承當訴訟人)
黃勝暉 (兼黃高摘、黃量德等18人之承當訴訟人)視同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視同抗告人 黃天質
曾寶筠 (即 黃仁德 之繼承人) 黃明山 (兼 簡源城 等9人之承當訴訟人) 黃景田 林寶珠 (即黃高摘、黃量德等18人之承當訴訟人)相對人 黃天國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黃明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天質、曾寶筠、黃明山、黃景田、林寶珠應分別賠償相對人、抗告人黃勝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均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對各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抗告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以其中鑑價費用重複請求或漏未列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重新確定訴訟費用額,依其形式觀察,顯有利於其餘共有人,故其提起抗告之效力,亦及於同造之其餘共有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依相對人聲請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惟原裁定附表一所列第二審鑑價費用10萬元,係以相對人提出103年11月6日、104年2月10日分別預納6萬元、4萬元作為核計,惟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無收取103年11月6日之鑑價費用,僅於104年2月10日有收取一次鑑價費用;另抗告人於二審所繳 黃志豪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費收據33,000元,未及於原審提出,求予併入計算。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0號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判決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5%、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6%、抗告人黃天質負擔25%、抗告人黃景田負擔6%、抗告人黃明鴻負擔8%、抗告人黃勝暉負擔8%、抗告人林寶珠負擔3%、抗告人黃明山負擔13%、抗告人曾寶筠負擔6%(即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見原審判決第13頁倒數第3、4行);嗣抗告人黃勝暉、黃明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黃天質、曾寶筠、黃明山、黃景田就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抗告人黃勝暉、黃明鴻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黃勝暉、黃明鴻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判決查明屬實。㈡原裁定依據兩造分別預納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裁判費、複
丈費、地籍圖謄本費、測量費及鑑價費用等,認本件訴訟費用支出明細如原裁定附表一(即計算書)所示,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固非無見。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抗告人所提出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費用收據、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收據,經核,相對人於103年11月6日預納之6萬元鑑價費用收據已經作廢,相對人並於104年2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明該次鑑價預納費用應為4萬元(本院102年度上字第208號卷一第189頁);另抗告人於本院補呈其於第二審訴訟預納之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收據3萬3,000元,經核對收據上之備註欄記載「103南分院山民閩102上208號○○○鄉○○○段○○○○○號」等文字,足徵該收據所載「估價費」,確係本件兩造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第二審法院囑託黃志豪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之鑑價費用,依前開說明,自應列入訴訟費用併予計算。綜此,兩造間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及應賠付抗告人黃勝暉及相對人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原裁定認相對人於103年11月6日預納第二審鑑價費用為10萬元,另漏未計入抗告人黃勝暉所繳納之第二審鑑價費3萬3,000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杭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蔡双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107元│由相對人分別於100年10月19│││││日預納19,020元、104年10月1│││││日預納1,08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地│22,400元│由相對人分別於100年10月24│││籍圖謄本費、土地分割複││日預納1,750元、100年12月19│││丈費││日預納11,200元、101年10月│││││17日預納3,350元、101年12月│││││7日預納6,100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8,950元│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1年│││丈費││12月14日預納。││├───────────┼────────┼─────────────┤││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分割複│8,150元│由抗告人黃明鴻於101年11月│││丈費││22日預納。││├───────────┼────────┼─────────────┤││小計│59,607元│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0,160元│由抗告人黃勝暉分別於102年│││││10月17日預納12,720元、102│││││年11月4日預納15,807元、104│││││年10月1日預納1,633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9,795元│由抗告人黃勝暉、黃明鴻分別│││丈費││於103年1月6日預納1,750元、│││││103年3月7日預納2,400元、10│││││3年5月6日預納3,245元、103│││││年7月15日預納800元、103年7│││││月24日預納1,600元。││├───────────┼────────┼─────────────┤││鑑價費│73,000元│由相對人於104年2月10日預納│││││40,000元、抗告人黃勝暉於│││││103年10月27日預納33,000元│││││。││├───────────┼────────┼─────────────┤││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4,045元│由相對人分別於103年3月7日│││丈費││預納1,645元、103年3月13日│││││預納2,400元。││├───────────┼────────┼─────────────┤││小計│117,000元│按00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第三審│裁判費│30,160元│由抗告人黃勝暉、黃明鴻分別│││││於104年8月17日預納28,527元│││││、104年10月1日預納1,633元│││││。││├───────────┼────────┼─────────────┤││小計│30,160元│由抗告人黃勝暉、黃明鴻負擔│││││。│├────┴───────────┼────────┴─────────────┤│合計│206,767元│└────────────────┴──────────────────────┘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共計│││├────┬───────┼─────┬─────┤││││0000地號│0000、0000地號│第一審│第二審││├──┼─────┼────┼───────┼─────┼─────┼──────┤│1│黃天國│1/4│1/4│14,902元│29,250元│44,152元│├──┼─────┼────┼───────┼─────┼─────┼──────┤│2│黃明鴻├────┤3/32│4,926元│10,969元│15,895元│├──┼─────┼────┼───────┼─────┼─────┼──────┤│3│黃勝暉├────┤3/32│4,926元│10,969元│15,895元│├──┼─────┼────┼───────┼─────┼─────┼──────┤│4│財政部國有│1/16│1/16│3,725元│7,313元│11,038元│││財產署││││││├──┼─────┼────┼───────┼─────┼─────┼──────┤│5│黃天質│1/4│1/4│14,902元│29,250元│44,152元│├──┼─────┼────┼───────┼─────┼─────┼──────┤│6│曾寶筠├────┤1/16│3,284元│7,313元│10,597元│├──┼─────┼────┼───────┼─────┼─────┼──────┤│7│黃明山│2/16│2/16│7,452元│14,625元│22,077元│├──┼─────┼────┼───────┼─────┼─────┼──────┤│8│黃景田│1/16│1/16│3,725元│7,313元│11,038元│├──┼─────┼────┼───────┼─────┼─────┼──────┤│9│林寶珠│8/32├───────┤1,765元├─────┤1,765元│├──┴─────┴────┴───────┴─────┴─────┴──────┤│計算式:││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303,232元(計算式:65.92×4,600=303,232);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7,991,580元(計算式:1,737.3×4,600=7,991,58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為││1,114,408元(計算式:1,393.01×800=1,114,408),共計9,409,220元。││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9,607元:││(一)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因未上訴,於第一審即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為7,060元││(計算式:59,607×1,114,408/9,409,220=7,060);而0000、0000地號土地第一審││訴訟費用負擔為52,547元(計算式:59,607-7,060=52,547)。││(二)共有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1、黃天國為14,902元(計算式:7,060×1/4+52,547×1/4=14,902)。││2、黃明鴻為4,926元(計算式:52,547×3/32=4,926)。││3、黃勝暉為4,926元(計算式:52,547×3/32=4,926)。││4、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3,725元(計算式:7,060×1/16+52,547×1/16=3,725)。││5、黃天質為14,902元(計算式:7,060×1/4+52,547×1/4=14,902)。││6、曾寶筠為3,284元(計算式:52,547×1/16=3,284)。││7、黃明山為7,452元(計算式:7,060×2/16+52,547×2/16=7,451)。││8、黃景田為3,725元(計算式:7,060×1/16+52,547×1/16=3,725)。││9、林寶珠為1,765元(計算式:7,060×8/32=1,765)。││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17,000元,共有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計算如下:││(一)黃天國為29,250元(計算式:117,000×1/4=29,250)。││(二)黃明鴻為10,969元(計算式:117,000×3/32=10,969)。││(三)黃勝暉為10,969元(計算式:117,000×3/32=10,969)。││(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7,313元(計算式:117,000×1/16=7,313)。││(五)黃天質為29,250元(計算式:117,000×1/4=29,250)。││(六)曾寶筠為7,313元(計算式:117,000×1/16=7,313)。││(七)黃明山為14,625元(計算式:117,000×2/16=14,625)。││(八)黃景田為7,313元(計算式:117,000×1/16=7,313)。││三、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0,160元,均由抗告人黃勝暉、黃明鴻負擔。│└────────────────────────────────────────┘附表三:
┌────┬───────────┐││受給付人││應給付人├─────┬─────┤││黃天國│黃勝暉│├────┼─────┼─────┤│黃明鴻│1,247元│1,600元│├────┼─────┼─────┤│財政部國│914元│1,174元││有財產署│││├────┼─────┼─────┤│黃天質│19,334元│24,818元│├────┼─────┼─────┤│曾寶筠│4,640元│5,957元│├────┼─────┼─────┤│黃明山│9,667元│12,409元│├────┼─────┼─────┤│黃景田│4,833元│6,205元│├────┼─────┼─────┤│林寶珠│1,765元├─────┤├────┼─────┼─────┤│共計│42,400元│52,163元│├────┴─────┴─────┤│備註:││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共86,552元(││計算式:20,107+22,400+40,000+││4,045=86,552)、抗告人黃明鴻預││納訴訟費用共13,048元(計算式:││8,150+9,795×1/2=13,048)、抗││告人黃勝暉預納訴訟費用共68,058元││(計算式:30,160+33,000+9,795││×1/2=68,058)、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預納訴訟費用共8,950元,均就應││負擔之費用相等之額抵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