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46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黃耀文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行為時間非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之因本件犯行所生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經營賭博場所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詢問筆錄),此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又該沒收標的,為現行通用之貨幣金額,無價額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附表(併見偵查卷第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一、麻將1副(共144顆);
二、搬風骰子1顆;
三、骰子3顆;
四、牌尺4支;
五、抽頭金新臺幣1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620號被告黃耀文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耀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9月30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搬風骰子、骰子、牌尺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20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每將再由黃耀文收取200元之抽頭金,以此牟利,嗣於106年10月31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黃耀文及賭客 詹阿環陳美仁許金桃黃秋香 在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6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阿環、陳美仁、許金桃、黃秋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146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6年9月30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14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址住處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另扣案之麻將1副、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牌尺4支及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萬2000萬元,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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