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64號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吳柏頤
被告 邱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九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同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買賣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分50期攤還,每期繳款新臺幣(下同)2,750元,如未按期繳款時,按年息20%計收遲延利息,暨按每日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即上述遲延費用),詎被告自第3期即110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2,00元,遲延費120元,合計132,120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32元,及其中132,000元,自110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本金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1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132,000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遲延費及違約金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依『本約定書』及繳款單所約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日後如未能依約定按時清償任一期款項,應自應繳期日之次日起按年息20%逐日計付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即遲延費)每次1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合併上述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催款手續費計算,原告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遲延費120元,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二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