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300號

原告 齊貫博

被告 陳羽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9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訴外人 蔡如意 於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於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於訴外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09年3月14日下午2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詐稱原告之訂單有誤,為協助原告取銷訂單,要求原告依其等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原告因誤信為真乃依其等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致先於109年3月14日下午3時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系爭帳戶;再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存款1萬元至系爭帳戶,共計受有損害3萬9,987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8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53號、第5554號、第5555號、第5556號起訴書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卷宗(下稱附民卷)第7頁至第1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乃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參見110年度南司小調字第58號卷宗第15頁至第27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係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干涉之權利;而詐欺乃侵害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應屬自由權之侵害。次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財取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之自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揆之前揭說明,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前開行為,乃以積極行為,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上開詐欺行為加以助力,使其等易於實施,揆之前揭說明,應屬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即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3萬9,987元,應屬正當。

 ㈣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16日起,此參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及「110.9月15日簽收繕本一件」等語之記載自明(參見附民卷第5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9,987元及自11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乃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移送本院後,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於判決主文中為訴訟費用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七、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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