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3722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周佳美

被告 曹善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曹善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提供自小客車一輛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借款期間五年,約定自貸款撥付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合計分六十期,依本利攤還;借款人履行債務如有一部遲延息外,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已屆清償期。

 ㈡詎被告借款僅繳付本息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即未依約清償,經執行上開擔保車輛受償三十五萬元,嗣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還款二千九百五十元,及原告分別於九十九年間、一百零四年間執行被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陸續受償共計五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上開還款合計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八十六元,逕以抵充費用四萬七千一百九十二元,及沖償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六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拍賣車輛紀錄影本一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院,下稱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試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拍賣車輛紀錄影本一件、板橋地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本院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影本一件、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一件、試算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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