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56號原告王 周琇琴
王玉焄 王文良 王玉慧 王玉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林祐德
徐來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 王周琇琴 於民國(下同)86年9月間邀同原告等人之被
繼承人 王水福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原告王周琇琴並以所有坐落台中市○○段第138、138-60、138-64地號土地及其上第782、451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公司。原告王周琇琴於89年8月間起始因繳息不正常,遭被告以鈞院90年促字第621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王周琇琴及王水福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8390號受理,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4,262,000元,被告受分配後,仍不足2,698,745元,並經鈞院發給債權憑證。迄至100年5月6日被告公司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後,經鈞院100年度司執五字第39498號受理,被告收取原告王周琇琴對第三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股金2,000元,至此,被告尚不知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王水福已於87年3月16日死亡,而原告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等繼承人亦不知王水福所遺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存在,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水福死亡迄今13餘年,被告公司均未曾通知原告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及王玉楨清償系爭保證債務,直至100年5月24日被告公司知悉王水福死亡及其繼承人資料後,始具狀追加原告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0年6月14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因原告王玉焄任職於被告公司,經告知欲查扣每月薪資之1/3時,原告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等人始知上情。
㈡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目的,
係在避免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而顯失公平,其立法意旨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活權。從而繼承人如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以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國家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85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水福於87年3月16日死亡,其死亡時名下無任何積極財產,原告等人雖為王水福之法定繼承人,然並未因繼承而受任何利益。又系爭連帶保證債務金額2,698,745元,加上自90年12月27日起計算至100年9月27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者,總金額已高達10,132,623元。
而原告王文良前因經營良業霓虹不善致虧損關閉,為償還積欠之貨款及員工薪資,不得已辦理信用卡借款,並於95年底聲請債務協商,目前擔任滷味店之計時臨時工,收入僅能糊口;原告王玉慧目前在餐飲店擔任臨時工,收入須照顧2名年幼子女及償還積欠卡債;原告王玉楨遭原任職公司資遣後在餐廳工作,現則因腕部受傷暫時休息復健中;原告王玉焄雖在被告公司任職,但需負擔房貸,且單親扶養未成年兒子及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即原告王周琇琴外,尚須協助原告王文良償還每月28,820元之債務。因此,原告等人雖努力工作,然所得僅能維持基本生活家計,經濟並不寬裕,實無餘力負擔系爭保證債務。又原告王玉焄雖在被告公司任職,而被告公司通知將扣抵其薪資,恐將逼使王玉焄離職,其生活將無以為繼。是以,審酌上開條文適用,專以繼承人繼承該保證債務,影響其財產權、生存權與否予以判斷,而不論該被繼承人成立保證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準此而言,原告等人確有因繼承系爭保證債務而損及固有財產,甚至生存權受威脅之情事。況且系爭保證債務成立於86年9月1日間,至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水福於87年3月16日死亡時間不到1年,僅因原告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及王玉楨為其子女,即負擔系爭保證債務,衡情論理,殊不公平。並聲明: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王周琇琴、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如附件所示之債權逾王水福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王周琇琴邀同訴外人王水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86年9月8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8.875%計付利息,並同意依被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延遲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王水福於87年3月16日死亡,而原告王周琇琴於89年8月
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迭經被告向其家人催討無效後,被告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0年12月26日拍定,分配價金後,尚不足2,698,745元。被告向鈞院查詢王水福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函覆得知其繼承人並無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及同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向王水福之繼承人即原告王周琇琴、王文良、王玉焄、王玉慧及王玉楨請求清償全部債務,原告自應負清償及連帶給付責任。
㈡王水福生前長期與原告等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街72之
1號2樓及台中市○○區○○路4段117號等址,其中後者為原告王周琇琴向被告申貸時所提供之抵押物,系爭抵押物於90年12月26日拍定時,除原告王玉慧外,其餘原告甚且仍居住於上址,直至法院命令其等遷出該址,同時原告王周琇琴又兼為同筆貸款之借款人,實難謂保證債務發生之時,原告等就保證債務存在事實一無所悉。又本件金額非鉅,繼承人亦非僅一人,其負擔於常情下尚屬合理,倘由原告等人繼續履行,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等雖暫無可供執行之所得及財產,但原告王玉焄名下有不動產,且99年度所得高達1,436,764元,月平均收入為119,730元,實難謂由其負擔債務有影響生存權之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王周琇琴於86年9月間邀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水
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600萬元,原告王周琇琴並以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6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連帶保證人王水福嗣於87年3月16日死亡,原告王周琇琴、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等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聲請限定繼承,原告王周琇琴於89年8月間起因繳息不正常,遭被告以本院90年促字第6217號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王周琇琴及王水福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8390號受理,拍賣系爭不動產後所得價金4,262,000元,被告受分配後,仍不足2,698,745元,100年5月6日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後,經本院100年度司執五字第39498號受理,100年5月24日被告具狀追加原告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為債務人聲請強執行,經發債權憑證結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追加執行狀、戶籍謄本、借據、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函、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契約書影本在卷足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
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條就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雖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然依本條提案立法委員之提案說明,謂:「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通過,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等語,可認若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非繼承人所得知悉,且依繼承人之能力、資產,顯難清償者,係屬顯失公平。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王水福係於87年3月16日死亡,借款人即原告王周琇琴於89年8月間開始繳息不正常,原告顯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則本件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㈢兩造所爭執者為由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契約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經查,原告王周琇琴、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王水福之繼承人,惟原告王周琇琴兼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主債務人,對於被繼承人王水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知之甚詳,其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亦應負最終之清償責任,縱由其代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應無顯失公平之處。再查,原告王周琇琴、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於被繼承人 王文福 死亡前均共同生活於台中市○○區○○路4段117號住所,有戶籍謄本影本附卷足稽,原告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之母王周琇琴復為系爭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渠等共同居住之房屋為系爭債務之擔保物,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原告王玉焄、王文良、王玉慧、王玉楨於被繼承人王文福去世時分別為31、29、27、24歲,均已成年,對於系爭保證債務之存在,非屬無法知悉之狀況;又原告王玉焄現任職於被告公司,99年度所得為1,436,764元,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足憑,並自承協助原告王文良清償卡債及信貸,顯見原告王玉焄之收入除負擔家庭生活開支及原告王周琇琴之醫藥費外尚有餘裕;另原告王文良現在滷味店擔任時薪計酬之臨時工,原告王玉慧現在餐飲店擔任臨時工,原告王玉楨遭資遺後在餐廳工作,因腕部受傷治療,現暫時休息復健中,渠等所得僅能維持基本生活家計,固經原告陳明在卷,惟渠等均屬壯年,目前仍具有謀生能力,原告王玉楨所受腕部挫傷亦屬暫時性,系爭保證債務由渠等分攤後數額非鉅,即非影響渠等生存權甚鉅,故認由原告等人繼承王文福之系爭保證契約債務,並非顯失公平。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負擔系爭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應
有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等人如附件所示之債權逾王水福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