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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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嘉倫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 律師
殷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7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嘉倫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許嘉倫提供其本人名義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款使用,嗣分別於:
㈠104年7月28日10時許,由該男子假冒警方名義訛稱 吳得月
遭人冒用身分開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嫌洗錢,復假冒台北地檢署名義以須強制凍結資產為由,電話詐使吳得月於同年
8月17日10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88,00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許嘉倫之帳戶後,許嘉倫立即配合於同日11時
9分、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00,000元、1,000,000元轉交該男子處理。
㈡104年7月30日16時許,由該男子假冒新竹派出所員警訛稱
游 陳阿桃 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嫌詐欺,復假冒 陳瑞仁 檢察官名義以須強制凍結資產為由,電話詐使游陳阿桃於同年8月14日11時41分許,至陽信商業銀行新和簡易分行將2,500,000元匯至許嘉倫帳戶,許嘉倫立即配合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臨櫃提領2,400,000元後轉交該男子處理。
㈢ 嗣吳得月 、游陳阿桃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提供帳戶並參與領款而詐騙吳得月、游陳阿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在卷,核與吳得月、游陳阿桃指證其等遭人假冒公務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查詢資料、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可稽,且有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之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上訴否認犯罪,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單純將帳戶借友人使用,蓋無一詐騙集團會使用自己的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此舉無異自曝犯行,且因被告問心無愧始會為他人臨櫃提款,由此可見被告係單純且對法律無概念之人;又因法院之訴訟輔導建議其認罪較佳,被告遂於原審認罪云云。惟查: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為匯入、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款項之處分行為,被告持有事實欄所示帳戶,對此理當知之甚詳。又為免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作為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對此加以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希冀民眾勿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免觸法。被告時為大學生且已成年、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猶任意交付前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之意欲甚明。再者,國內銀行業競爭激烈,為爭取並服務客戶,可謂銀行林立,只需備妥證件,開立帳戶並非難事。被告對於他人向其借用帳戶未心生警覺,反知交付其未曾使用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失,其稱僅單純借帳戶予他人使用云云,實與常理有違,難以置信。況且,詐騙集團為順利取得所詐得之款項,對於帳戶之支配及控制,須瞭若指掌,反之不僅款項易遭人侵吞,同時亦易遭警凍結甚或查獲。被告除提供帳戶亦臨櫃提領百萬現金,倘若被告非與詐騙集團有所分工,非為詐騙集團所信任,何得為其提領鉅額現款,是被告辯稱其未參與詐騙云云,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其辯稱因法院訴訟輔導之故始認罪云云,惟被告為一成年人,且正就讀大學,難謂學歷智識不豐,對於「認罪」一語,應有正確認識不至誤解,是此等抗辯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調閱自動提款機錄影畫面,惟本案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提供帳戶並提領假冒公務員所詐得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不僅提供帳戶,更由本人臨櫃提款,公訴人僅認幫助並請求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自有未合,因基礎事實同一,自應變更法條。其被害人各別,詐欺行為有異,實行時間不同,犯意顯然各別,應分論併罰。又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10979號)所指詐騙李 劉瑞麗 部分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8796號)所指詐騙謝 廖矯鳳 部分,已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至於被告與該成年男子,分擔行為雖有不同,但目的乃在遂行詐騙行為之實行及確保得財之成果,應負共同正犯責任。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懷疑被告臨櫃提領現金後帳戶所餘款項為詐欺集團分給被告之對價,惟為被告當庭否認(見本院卷第259頁),復未能舉證證明餘額確係由被告所提領,洵難僅憑片面臆測,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本件被告二次臨櫃提領共計390萬元,尚未實際領得任何報酬;且帳戶餘額係由本件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所提領收執,亦非被告取走。惟縱令被告未實際分得任何報酬或對價,仍無礙前述被告有參加本件詐欺集團,而與該集團之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非但提供帳戶,且更參與領款,除獲取不法暴利外,亦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尤其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目前僅賠償吳得月、游陳阿桃各10,000元,兼衡吳得月、游陳阿桃遭詐騙金額等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關於是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㈠就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往昔實務雖採連帶沒收之見解
;惟按沒收,是以犯罪為原因,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並將之強制收歸國有的處分,其重點在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本不應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而非負連帶責任,始屬合理。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此部分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意旨),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或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迥然不同。據此,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召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以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共同正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額為沒收,實值贊同。至於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究竟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究竟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自不待言。
㈡查本件被告雖二次臨櫃提領共計390萬元,惟並無事證證明
被告已實際領得任何報酬;且帳戶中剩餘款項,亦無事證證明是由被告提領收執等情,俱如前述。此外,本院調查全案卷證資料,均查無具體事證堪認被告因參與本件犯罪,已實際分受任何數額之報酬或對價,依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尚不生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