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秀桂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576號,原審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秀桂緩刑貳年。
事實
壹、王秀桂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停車格前時,本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當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之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車前行,其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同向由 鄭錦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致鄭錦富在車內因頭部、胸部撞擊方向盤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胸部肌肉挫傷等傷害。王秀桂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接受裁判。
貳、案經鄭錦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同向由告訴人鄭錦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保險桿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時紅燈已經亮起,所以行車速度都很慢,因為告訴人突然煞車,被告雖然已經盡力煞車,還是碰到告訴人車輛,但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力道非常小,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上僅有其之前車牌螺絲造成之輕微刮痕,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勢,且告訴人當時並未表示有受傷,其頭部、胸部之傷勢應該不是車輛輕微碰到造成,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病歷不符,且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實際診斷之醫師不同,該診斷證明書應不足採,其並無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鄭錦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104年9月11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2號停車格前時,因紅燈而停止,約20秒後,感覺遭其他車輛自後面追撞。當時與太太正在說話,撞擊時沒有防備,力道很大,頭部撞到放在方向盤的手,胸部也直接撞到方向盤,非常疼痛。下車後發現被告車頭距離車尾約半公尺,車輛後方保險桿被被告車頭保險桿上之車牌撞擊而凹陷。當時曾向到場員警說有受傷,員警問要不要叫救護車,因不想浪費資源,便說事情結束自己去。就醫時,左側臉部延伸至左邊肩膀含脖子部位有紅腫,先到急診打止痛針、照X光,當時有許多不同科別醫師會診,3日後轉至創傷疼痛科就診,持續服用止痛藥及肌肉鬆弛劑,再轉診至外科,一共回診2次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39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第72頁背面)。核其歷次所述,就遭被告追撞之經過、身體撞擊部位及撞擊後之處置等均屬一致,被告及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業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頁、第11頁),難認告訴人指訴為其設詞虛捏。本件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5頁)、105年6月3日北總企字第105000328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見原審卷第12頁至第42頁)、105年7月13日北總企字第1050003975號函(見原審卷第6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辯以:有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煞車,係告訴人突然煞車,致其煞車不及,並無過失云云。然汽車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其案發時之行車速度,先於現場接受警方詢問時稱:每小時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嗣於警詢、原審審理中改稱:不到每小時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4頁、原審卷第57頁),前後供述不一。依告訴人之證述,案發時其已停等紅燈約20秒,被告亦自承案發時前方路口號誌為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案發時路口前方號誌已為紅燈,揆諸前揭規定,一般駕駛人在紅燈且有前車之情形下,應自後方減速慢行至停止,並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又案發當時現場狀況為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存卷足憑,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駕駛之前車,顯然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難認被告當時有注意號誌變動、前車距離等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被告有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過失。
(三)被告另辯以:追撞告訴人車輛之力道非常小,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上僅有之前車牌螺絲造成之輕微刮痕,不可能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當下並未表示有受傷,其頭部、胸部之傷勢都是自訴,病歷亦未記載,診斷證明書上之記載與病歷明顯不符,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與實際診斷之醫師不同,該診斷證明書應為不實,足認告訴人並未因該追撞事故受傷云云。然:
1.觀諸事故現場之照片,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上有明顯刮痕,而被告車輛前方保險桿上之車牌下方已明顯彎折(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本次事故造成前方車牌凹損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與前揭現場照片互核相符,告訴人前揭所亦證述撞擊力道很大等語,顯見追撞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被告所辯告訴人車輛後方保險桿上僅有其前車牌螺絲造成之輕微刮痕云云,不足採信,則以當時追撞之撞擊力道,自會造成告訴人頭部撞擊放在方向盤上之手背及胸部直接撞到方向盤等結果。
2.告訴人於104年9月11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時,即主訴:開車時被後方來車撞擊,右手撐方向盤,頭部撞到右手背,前胸撞方向盤,衛教出院用藥方法,預掛外傷科門診等節,業經紀錄於前揭告訴人病歷資料中之病程護理紀錄中(見原審卷第19頁)。急診護理評估表中亦記載被告有頭部外傷、頭部鈍傷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受傷部位為左頭部、頸部、胸部等情(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病歷並未記載云云,並非事實。
3.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所記載:頭部挫傷併胸部肌肉挫傷,與病程護理紀錄、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之受傷部位相符。經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函詢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係如何判斷及由何位醫師診治等問題,該院以105年7月13日北總企字第1050003975號函覆以:病人於104年9月11日12時59分主訴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至急診就診,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頭部挫傷」依據為病人主訴,「胸部肌肉挫傷」係依據醫師於診察時發現左胸有壓痛而得,此次急診由值班住院醫師 楊振誠 及不分科住院醫師 林俊甫 共同診治病人,林俊甫醫師確有實際參與診治等情(見原審卷第63頁),足認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確實參與實際診斷,雖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為告訴人所主訴,然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係依據其專業知識、經驗判斷,確認無誤後始予記載。告訴人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並由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該診斷證明書,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與告訴人及被告俱無利害關係,並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以告訴人之傷勢與病歷不符、參與診斷與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不同、該診斷證明書內容不實云云,自不足採。
4.告訴人於案發時即表示脖子扭傷,亦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告訴人在現場時有摸摸脖子說脖子扭到等語(見偵卷第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車輛遭撞當時即有受傷不適,且隨即至醫院急診時間僅約1小時,告訴人頭部挫傷併胸部肌肉挫傷之傷勢,與被告自後追撞告訴人車輛,所致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 陳建宏 自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其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及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基此認定,爰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駕車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犯後態度,素行尚可,告訴人所受傷勢暨損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經營咖啡廳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固不足採,惟念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上訴本院已與告訴人為民事和解,賠償4萬5千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其刑責,而過失傷害罪,雖為告訴乃論之罪,但於第二審已不得撤回告訴,本院斟酌上情,被告經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同時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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