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3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31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依原告請求共有三項,其中⑴原告請求自83年12月起至97年1月止薪資部分,以每月薪資新臺幣45,064元計算,共計新臺幣7,120,112元⑵原告請求撤銷苗栗地方法院拍賣,塗銷切結書部分,以切結書所載補償金新臺幣850,716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上共計新臺幣柒佰玖拾柒萬零捌佰貳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