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 陳建宇
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
被告 廖朝宏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 律師(法律扶助)
吳錫銘 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陳建宇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朝宏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屬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了解案件審理經過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向法院表示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朝宏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因而致人於死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審理中,被害人 李佳倫 乃本案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被害人,聲請人陳建宇係被害人李佳倫之配偶,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佐。又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