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 陳江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本件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再讓與聲請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二件可憑,查相對人設籍於竹東鎮戶政事務所,顯示相對人現行方不明,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件、通知函一件(均影本)為證。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並與首揭規定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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