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聲字第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七四七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該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對本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事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雖稱:伊因系爭車禍受傷失業,僅靠配偶微薄退休金維持生活,既無積蓄又借貸無門,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云云,然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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