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張桓維 相對人 王國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0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六七一號民事裁定之異議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配偶 賴治齡 自民國93年起迄100年止
共侵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2,592,000元銀行存款,賴治齡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726號案件起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詎抗告人於100年5月30日知悉賴治齡上開犯行後,賴治齡旋於翌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8,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區○○路○號4樓所有權全部贈與相對人(下稱相對人現有不動產),相對人復先後於100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萬元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百萬元與 賴翠婷 ,相對人上開所為,顯與賴治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故意脫產隱蔽賴治齡侵占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以拒絕清償債務,致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詎原法院認抗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1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而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明,自有未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倘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807號裁定參照)。
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及債務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等情形而言。
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配偶賴治齡自93年起迄100年止侵
占抗告人銀行存款,賴治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
1年11月29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726號案件起訴,現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2年度訴字第234號案件審理中,且因抗告人於
100年5月30日知悉賴治齡上開犯行後,賴治齡旋於翌日將其所有財產(即相對人現有不動產)贈與相對人,相對人復先後於100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92萬元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9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百萬元與賴翠婷,相對人上開所為,顯與賴治齡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故意脫產隱蔽賴治齡侵占犯行所獲之不法利益等節,業經抗告人提出上開起訴書、簡訊、錄音譯文、本票、相對人現有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影本為據(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72號卷第聲證1至6),大致相符,足認抗告人已就請求原因即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釋明,復就相對人於取得現有不動產後旋即設定共計392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而有增加負擔情事,並為釋明。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隱匿財產之情事,即非全屬無據,僅釋明尚有不足,惟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予以准許。原裁定逕認抗告人未釋明本件之請求而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裁全字第1671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