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國棟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上訴意旨僅單純否認犯罪,乃屬空泛而非具體理由;漫指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必須指出原審根據某種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違法,即對原審之適用證據法則加以指摘,始係以判決違法為其上訴理由(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參考)。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對於一般無爭議之法律適用上之顯然誤解,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國棟(下稱被告)經原審論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已經詳細說明論罪科刑之依據,及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在服用酒類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構成極大威脅,更因此追撞前車而造成前車車損,殊屬不該,另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甚為不佳,復參酌被告對於被追撞之前車駕駛 何俊霖 所受車損已為賠償,有和解書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2頁),另國軍高雄總醫院102年4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抽血有以酒精棉消毒,雖於審理中已釐清該函所指為一般抽血情形而非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情形,然該函文內容仍使他人有誤會之虞,故被告為前揭辯稱亦屬情有可原,暨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及被告本件亦因此受有上述傷害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三、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具狀提起上訴,並補提出上訴理由狀。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被告之妻有實驗室之專業背景,所以提出在器材、儀器和操作上的質疑,也有勞法院請儀器商和醫院來說明,但法官還是沒有採納任何觀點,很遺憾。又判決書中強調車輛受嚴重擠壓,幾近全毀,且現場無煞車痕,旨在斷定車禍必為酒駕所為,然在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警方依現場判斷,亦提及車速不快,在50公里以下,且前車之重量與本人駕駛之MARCH相差懸殊,不慎追撞後,因反作用力而致車輛受損彈至路邊,車輛之引擎蓋彎起、擋風玻璃破裂但未掉落,其他車上玻璃亦未有裂痕,本人除臉上三處有縫針外,身體其他部分全無外傷,與判決書上衝撞力道之大顯然不符」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關於器材、儀器和操作上之辯解不予採信之理
由,係依據檢驗儀器中文仿單、證人即臺灣羅氏醫療診斷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專業臨床診斷部產品應用經理 周銘鴻 、證人即高雄總醫院主治醫師 吳岳嶸 、護理人員 陳映嫻 、檢驗員黃信凱之證詞,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理由有何不可採信之依據,徒以前開陳述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核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甚明。
㈡原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相片,而謂車禍
現場並未有煞車痕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受到嚴重擠壓、幾近全毀,並據以論斷當時撞擊力道之大,復依證人即當時至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警員 董信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看起來被告應該是沒有煞車而直接撞上去的等語,而認被告確因服用酒類導致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欠佳,始在未有任何煞車情況下追撞前車,其駕駛車輛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等節,並無悖於經驗法則;況原審據以論斷被告涉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除依據上開推論外,尚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鳳山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相片16張、及國軍高雄總醫院被告病歷影本為其憑據,是被告空言以前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屬具體且適法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
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比例及公平原則等,或有何自由裁量權之濫用、罪刑不相當等情事,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書,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陳松檀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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