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志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志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志誠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7月、5月、5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6年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469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高志誠因竊盜案件,㈠經本院於104年4月22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4年5月19日確定;㈡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104年6月16日確定;㈢經本院於104年10月23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6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嗣於104年11月23日確定;上開㈠、㈡、㈢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㈣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5年1月25日確定;㈤經本院於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105年9月12日確定;上開㈣、㈤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受刑人於104年12月7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8月6日。而受刑人上揭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2月18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014690號函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18日法授矯字第1060101469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