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瑞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士鈞 聲請人 洪陳淑瑩 (兼 洪士傑 之繼承人)共同代理人 童兆祥 律師
蔡菁華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瑞芳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八七二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5年度訴字3872號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開庭內容,因法庭電腦設備一度故障而中斷筆錄繕打作業,為確認當時證人陳述是否與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相符,攸關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該次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2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