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偉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偉寧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偉寧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中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2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2罪曾定執行刑
1年6月),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嗣經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