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榕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榕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戴榕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證人 謝清偉 於警詢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實際肇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39號被告戴榕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榕毅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12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飲用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2月12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旋即於同日10時45分許,行至屏東縣○○鎮○○路與復興路口時,不慎與謝清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而肇事(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覺戴榕毅身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榕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書記官許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