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陳秋 火」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金進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0年1月18日確定;另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上易字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併予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前曾犯傷害等案件,遭通緝在案,而於98年12月31日下午7時2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新埔鎮緝獲,竟意圖脫免該等刑事責任,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假冒 陳秋火 之名義接受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指紋卡片、限制住居具結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歸案證明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秋火」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火本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陳金進該次被查獲所按捺之指紋卡,發現該指紋實為陳金進所有,而非陳秋火所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被害人陳秋火及證人 陳長江 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被害人及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既未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述情節與卷證相符,足認上揭被害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適為本案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金進矢口否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未曾於98年12月31日,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緝獲,自無假冒為陳秋火應訊,並於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秋火署押之情云云。然查,被告陳金進為警緝獲後,曾移送本院訊問,而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限制住居書上冒名偽造陳秋火之署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03376號鑑驗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16頁)載明鑑驗結果為:「送鑑限制住居書,其上指紋2枚(編號1、2)、95年度偵字第23590號偵卷第11頁上指紋1枚(編號3)、警卷95年10月7日陳金進警詢筆錄上指紋18枚(編號4至21),均為同一手指所捺,經人工比對確認結果,皆與本局檔存陳金進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5日刑紋字第0990014720號鑑驗書(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43)載明鑑驗結果為:
「送鑑附件4(陳秋火本人指紋卡)及附件5(陳秋火本人之筆錄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筆錄正本上指紋2枚,乃與附件1(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限制住居書…,經人工比對確認結果,皆不相符。」等情在卷可參,已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此外,被告陳金進確有於98年12月31日及99年1月1日,接續假冒陳秋火名義應訊,而偽造如附表所示陳秋火之署押等情,亦據被害人陳秋火及伊弟陳長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指紋卡片、限制住居具結書、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及歸案證明書附卷可稽(附於附表備註欄所示案卷),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核屬矯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於員警提供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予行為人辨識,並要求行為人在資料上簽寫姓名以資確認,尚不能表示行為人另有製作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相片資料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在限制住居具結書上偽造他人之署押部分,亦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94年度上易字第1244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91年度上易字第1157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8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在指紋卡片及歸案證明書上按捺指印或簽名,僅係表示承認簽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以擔保其憑信性,亦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陳金進假冒陳秋火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陳秋火之署押,自足以生損害於陳秋火本人。是核被告陳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公訴蒞庭檢察官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被告上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已如前述,故公訴蒞庭檢察官乃容有誤會,是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假冒陳秋火之名義應訊而偽造署押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然按犯罪被告於警詢或偵查、審判中就其姓名及身分本無據實陳述之義務,其陳述是否屬實,應由檢警或法院依職權加以調查,則被告縱有冒名應訊之情事,自無生損害於檢警機關所為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是公訴人就此顯有誤認,附此敘明。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秋火」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偽造署押罪1罪。被告曾於87年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8日,以88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0年1月18日確定;另於8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88年3月15日,以87年度易字第36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4月27日,以88年度上易字8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嗣經併予執行後,於95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5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亦有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指紋卡片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偽造陳秋火署押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133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720號)即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部分,固亦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當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為求脫免個人刑事處罰,竟一再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及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而冒名應訊及偽簽署押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遭冒名者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又被告乃遭緝獲,且仍矢口否認犯罪,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簽名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則所捺指印雖為被告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準此,如附表編號1至12號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秋火」署押(含偽造之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鄭舜元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書│偽造「陳秋火」之署押│備註││││││(含簽名及指印)││├──┼───┼───────┼───────┼──────────┼───────────────┤│1│99年1│新竹縣政府警察│警詢筆錄1份│偽造「陳秋火」簽名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月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枚及指印11枚(含騎縫│字第2828號卷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上午11│隊││處之指印)│8頁│││時40分│││││││至同日│││││││12時47│││││││分│││││├──┼───┼───────┼───────┼──────────┼───────────────┤│2│99年1│新竹縣政府警察│指紋卡片1張│偽造「陳秋火」之指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月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20枚│字第2828號卷第10頁││││隊││││├──┼───┼───────┼───────┼──────────┼───────────────┤│3│99年1│新竹縣政府警察│陳金進之相片影│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月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像資料查詢結果│1枚及指印2枚│字第2828號卷第11頁││││隊│1張│││├──┼───┼───────┼───────┼──────────┼───────────────┤│4│98年12│新竹縣政府警察│95年10月所攝陳│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月3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金進之相片影像│1枚及指印3枚│字第2828號卷第12頁││││隊│資料查詢結果1│││││││張│││├──┼───┼───────┼───────┼──────────┼───────────────┤│5│98年12│新竹縣政府警察│陳秋火之相片影│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月31日│局新埔分局偵查│像資料查詢結果│1枚及指印1枚│字第2828號卷第13頁││││隊│1張│││├──┼───┼───────┼───────┼──────────┼───────────────┤│6│99年1│臺灣臺中地方法│訊問筆錄1份│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月1日│院檢察署羈押訊││1枚│字第2828號卷第15頁│││下午7│問室││││││時30分│││││├──┼───┼───────┼───────┼──────────┼───────────────┤│7│99年1│臺灣臺中地方法│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月1日│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限制住│1枚及指印1枚│字第2828號卷第16頁│││││居具結書1張│││├──┼───┼───────┼───────┼──────────┼───────────────┤│8│99年1│本院│訊問筆錄1份│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併案│月1日│││1枚│字第11334號卷第14頁││部分│下午9│││││││時8分│││││├──┼───┼───────┼───────┼──────────┼───────────────┤│9│99年1│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併案│月1日││院限制住居具結│1枚及指印1枚│第11334號卷第15頁正面││部分│││書1張(96年度│││││││易字第594號案│││││││件)│││├──┼───┼───────┼───────┼──────────┼───────────────┤│10│99年1│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併案│月1日││院通緝刑事被告│1枚│第11334號卷第15頁背面││部分│││歸案證明書1張│││││││(96年度易字第│││││││594號案件)│││├──┼───┼───────┼───────┼──────────┼───────────────┤│11│99年1│臺灣彰化地方法│訊問筆錄1份│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併案│月1日│院檢察署偵查庭││1枚│緝字第24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部分│下午10│││││││時33分│││││├──┼───┼───────┼───────┼──────────┼───────────────┤│12│99年1│臺灣彰化地方法│臺灣彰化地方法│偽造「陳秋火」之簽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併案│月1日│院檢察署│院檢察署通緝人│1枚│緝字第24號卷第44頁││部分│││犯歸案證明書1│││││││張│││└──┴───┴───────┴───────┴──────────┴───────────────┘